(2017)皖03民终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义圣、吴凤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义圣,吴凤侠,张园园,周义圣,吴凤侠,张园园,周义圣,吴凤侠,张园园,周义圣,吴凤侠,张园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义圣(曾用名周胜),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蚌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凤侠,女,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系上诉人周义圣之妻。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峰,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园园,女,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烈武,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娥,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周义圣、吴凤侠与被上诉人张园园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303民初2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义圣、吴凤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峰、被上诉人张园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烈武与朱长娥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周义圣、吴凤侠,被上诉人张园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义圣、吴凤侠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1、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借款本金500万元的偿还责任,应由实际借款使用人蚌埠市美家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诉人不应承担借款利息。张园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偿还借款本金58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周义圣因归还银行贷款需要,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58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用被告的门面房作抵押,并口头约定利息每天千分之三。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周义圣、吴凤侠共同辩称,580万元是打入蚌埠市美家乐商贸有限公司司账户的,与本人没有关系,即使周义圣是该公司的股东,原告也不应当起诉现在的两个自然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可以视为公司的行为,但股东的行为不能认定是公司的行为。利息必须要明确约定,该案两份借条中均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告在出借时已提前将利息全部扣除了,当时是以现金方式将利息给原告的,录音中是周义圣和严良的谈话,严良是否是原告丈夫现在不清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5日,被告周义圣因需要偿还所欠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58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分三笔将580万元转到周义圣指定的蚌埠市美家乐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内,周义圣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分别为:“今借到张园园人民币现金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元)(用于农业银行还贷款用,用期20天)。借款人:周义圣。备注:如贷款出来,把借款还到安徽大盛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徽行)1280301021000225482”、“今借张园园人民币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借款人:周义圣。(用于银行还贷款用,用期20天)。此笔借款加上次500万借款如到期不还,用本人门面房抵押。2015年10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义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8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然在借条上未写利息,但被告周义圣在录音中承认双方“口头约定,三个点、九分的”,可视为双方对利息有约定,但约定过高,原告亦主动将利息调整为月息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期限内利息及资金占用期间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抗辩580万元借款是打入蚌埠市美家乐商贸有限公司账户的,与本人没有关系,因借条是周义圣出具的,且该借款转入蚌埠市美家乐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也是应周义圣的要求,两被告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周义圣辩称录音中“口头约定,三个点、九分的”是给他人的利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也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且不符合当时谈话的情形,故对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义圣、吴凤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园园借款本金人民币58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7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7672元(原告已预交29036元),由被告周义圣、吴凤侠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义圣因蚌埠市美家乐商贸有限公司急需资金,而向被上诉人张园园借款人民币580万元,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成立;此有上诉人周义圣书写的借条和被上诉人张园园通过其丈夫乔良银行账户实际支付58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佐证。被上诉人张园园在双方借款合意达成后,应上诉人周义圣要求,将出借款项汇入蚌埠市美家乐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是其履行双方借款合意而向上诉人周义圣交付钱款的行为,上诉人周义圣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上诉人周义圣、吴凤侠辩称“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借款本金580万元的偿还责任,应由实际借款使用人蚌埠市美家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周义圣与上诉人吴凤侠系夫妻关系,上诉人周义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一审法院判决由两上诉人共同偿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均以书面形式确立后,以口头形式约定借款利息,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判决结合上诉人周义圣的电话录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口头约定按月息9%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约定利息的利率过高,被上诉人张园园在诉讼时,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月息2%,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本案利息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周义圣、吴凤侠辩称“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诉人不应承担借款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周义圣、吴凤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272元,由上诉人周义圣、吴凤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卞新春审判员 吴公礼审判员 杭军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丽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