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8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晓燕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两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两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两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8刑初13号公诉机关两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晓燕,女,1974年11月3日出生,住陕西省凤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两当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两当县人民检察院以两检刑诉(20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晓燕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耀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当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1月1日,被告人刘晓燕驾驶×××小型轿车,载吕某、袁某1、李某和周某1由陕西凤县驶往两当县西坡镇崖头村。当日11时30分许,行驶至西坡镇崖头村通村公路西坡一号井矸石场处上坡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面翻下山坡,造成成员吕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刘晓燕和乘员袁某1、李某、周某1四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晓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月23日李某(吕安芳丈夫)出具了谅解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晓燕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晓燕能够主动打电话报警抢救伤者,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并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被告人刘晓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李某、周某1、袁某1陈述,证人周某2、袁某2证言,天水市、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晓燕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晓燕辩称在事故发生后自己能积极救助被害人,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请求从宽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燕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事故发生后能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司法部门评估,对社区无重大危害,没有再犯的危险,可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晓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晓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玉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雪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