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4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坤诉肖三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肖三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334号原告:王坤,女,198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梅,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三宝,男,199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兴宇,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77560747L(1-1)。法定代表人:龚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月,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坤诉被告肖三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梅、被告肖三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兴宇、被告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肖三宝、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共同承担王坤各项赔偿共计人民币143909.45元。[赔偿清单:医疗费86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3天=2490元;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误工费76元/天×270天=20520元;护理费115元/天×120天=13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9156元/年×0.1×20年=11662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606元/年×5年×0.2÷2人=9803元;鉴定费2050元;修理费2000元;以上各项赔偿共计195031.5元];2、诉讼费用由肖三宝、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1日,肖三宝驾驶皖M×××××小型面包车沿古河镇滁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古河镇××与××交叉口处,与王坤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滁公交认字[2016]第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三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王坤与肖三宝、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协商赔偿未果,故提起诉讼。肖三宝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肖三宝在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相关费用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的部分在商业三责险中扣除。事故发生后肖三宝为王坤垫付了医疗费等合计67131.3元。王坤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皖M×××××小型面包车在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五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对于王坤提出的各项赔偿,在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保险范围内赔偿。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肖三宝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依法取得驾驶证,根据签订合同时作为保险合同有效组成部分的保险条款即责任免除告知书约定,无证驾驶属于商业险免赔范畴。因此对于王坤各项诉求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处理。王坤的各项诉请过高,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相关规定,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12时58分,肖三宝驾驶皖M×××××小型面包车沿古河镇滁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古河镇古溪路口与独山路交叉路口时,与王坤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王坤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当日,王坤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4日,伤情诊断为:左足毁损伤、右桡骨远端骨折、头皮皮下血肿等。2016年6月4日,王坤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7月16日,伤情诊断为:左开放性足损伤。2016年7月16日,王坤又转至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2日,伤情诊断为:左足外伤软组织缺损皮瓣、植皮修复术后、左跟骨、左第五跖骨骨折术后。王坤前后住院共83天,本案中其只主张医疗费8644.5元。王坤治疗期间,肖三宝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等合计67131.3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坤按照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定损金额主张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经滁公交认字[2016]第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王坤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肖三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肖三宝负该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1月24日,本院根据王坤的申请,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王坤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坤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足弓结构破坏,属九级伤残;2、王坤伤后的误工期以270日、护理期以120日、营养期以120日为宜。另查明,王坤于1984年5月27日出生,系安徽省城镇户口;王坤与张宇国之子张文杰于2004年7月27日出生。皖M×××××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肖三宝,该车在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肖三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中明确告知,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情形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肖三宝对此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三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因肖三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王坤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肖三宝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定王坤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644.5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佐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30元/天×83天);3、营养期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20天,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以上三项合计14734.5元。4、误工费,误工期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70天,肖三宝、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对王坤主张误工费标准76元/天均无异议,误工费为20520元(76元/天×270天);5、护理费,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20天,护理费标准按照上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13706元(41690元/年÷365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6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156元/年,计算为116624元(29156元/年×20%×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为48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9606元/年,计算为9803元(19606元/年×5年×0.2÷2人);9、修理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王坤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治疗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82687.5元(不含鉴定费)。本案中,肇事车辆皖M×××××小型面包车在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坤各项损失122000元(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证驾驶属于商业三责险免责范围,故肖三宝对于王坤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8206.25元[(182687.5元-122000元)×30%]。鉴定费205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由侵权人肖三宝承担30%即615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肖三宝预付王坤医疗费等67131.3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及鉴定费后,余款48310.05元在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理赔时由王坤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坤各项损失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理赔时,原告王坤返还被告肖三宝垫付款48310.05元(该款自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理赔款中扣付);三、驳回原告王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7.5元,由被告肖三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婵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鑫附本院兑现款账户: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户:20000347390310300000018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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