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1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洪成与张金兰、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成,张金兰,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1882号原告:王洪成,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祥,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金兰,女,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389号凤凰和睿大厦19楼。负责人:彭雁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凯,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林,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洪成与被告张金兰、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祥,被告张金兰,被告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凯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祥,被告张金兰,被告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136.66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误工费13384元、护理费6692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1200元,实际主张被告赔偿115518.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张金兰驾驶苏B×××××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射阳县临海镇街道临华线与竹节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射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张金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兰驾驶的车辆在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张金兰辩称:对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张金兰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各项主张:医疗费认可8223元,营养费认可720元(按8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92元,误工费认可8000元,护理费认可3600元,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十级伤残,再打八折,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元,财产损失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9时35分许,张金兰驾驶苏B×××××号小型面包车沿竹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射阳县临海镇街道临华线与竹节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临华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洪成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王洪成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洪成在射阳县人民医院、射阳县杨氏骨伤科医院、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9136.66元。2016年9月28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洪成无责任。张金兰驾驶的苏B×××××号小型面包车在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本院委托,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洪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4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王洪成交通事故致腰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王洪成其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二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3.王洪成医疗费用应予认定。鉴定费1960元,已由王洪成支付完毕。又查明,王洪成以养蜜蜂为业多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张金兰的驾驶证和所驾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射阳县临海镇同胜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对陈德彬、王锡明、陈德茂的调查笔录、养蜜蜂及住所的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洪成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信。3.张金兰驾驶的车辆在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洪成的损失应由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张金兰承担的部分,应由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5.王洪成以养蜜蜂为业多年,其提供了现场照片,本院对其邻居进行了调查,两被告当庭与王洪成本人进行了微信视频通信,观看了养蜂现场情况,询问了相关问题,本院认为王洪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王洪成主张的各赔偿项目,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如下:1.医疗费9136.66元,予以认定;2.营养费认定为810元(9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洪成主张192元,两被告认可,予以认定;4.误工费认定为13384元(40152÷12×4);5.护理费认定为6692元(40152÷12×2);6.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80304元(40152元/年×20×0.1);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财物损失,两被告认可1000元,予以确认。以上王洪成1-3项损失合计10138.66元,由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38.66元应由张金兰赔偿,该部分由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按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8项损失合计103880元由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第9项财物损失1000元,由由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1000元,故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合计应赔偿王洪成各项损失115018.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洪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物损失合计115018.66元;二、驳回原告王洪成对被告张金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后收取1305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3265元,由原告王洪成负担265元,由被告张金兰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龚 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