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82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炎与上海云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炎,上海云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王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2167号原告:黄炎,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波,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云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王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芳,女。被告:王燕,女,198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黄炎诉被告上海云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云古酒店)、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炎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波到庭参加了二次庭审、被告云古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芳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王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古酒店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万元。2、判令被告云古酒店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中以7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云古酒店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荣华东道19弄1号1、2层商铺、1001、1101、1202、1301、301、302、401、402、601、602、701、702、801、802、901、902号房屋、120至153号车位,上海市长宁区荣华东道19弄2号154至172号车位依法行使抵押权,对该房产拍卖变卖款项具有优先授偿权。4、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王燕所有的云古酒店5%的股权依法行使质权,并对其拍卖变卖款项具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云古酒店作为借款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云古酒店向原告借款6,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月利率为2%。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云古酒店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云古酒店将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荣华东道19弄1号1、2层商铺、1001、1101、1202、1301、301、302、401、402、601、602、701、702、801、802、901、902号房屋、120至153号车位、上海市长宁区荣华东道19弄2号154至172号车位抵押给原告,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并于2014年10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上海玉墅临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王燕分别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上海玉墅临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王燕将其分别拥有的对云古酒店的95%、5%的股权质押给原告,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并于2014年9月29日办理了质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云古酒店银行账户支付出借款700万元、1,3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共计5,500万元。被告云古酒店只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指定的账户还款2,000万元,此后未再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息。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上海玉墅临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针对自己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云古酒店向原告借款6,000万元,同时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房地产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云古酒店约定将其名下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3、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王燕将其拥有的云古酒店的5%股权质押给原告并办理了质权登记。4、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9月30日、10月10日、10月11日、10月15日向被告云古酒店账户汇入借款700万元、1,3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共计5,500万元。5、招商银行收款回单、证明、营业执照,证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云古酒店向原告指定的上海银领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还款2,000万元。6、(2016)沪0115民初61070号判决书以及提款申请书,证明原告受被告云古酒店指示向蔡莉君账户汇入过借款。被告上海云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中500万元其未能核实到,故确认借款总额为5,000万元。已经归还2,000万元。另2014年9月30日,被告云古酒店归还了50万元;2014年10月11日,归还了50万元、260万元;2015年9月22日,归还了50万元;2015年10月27日,归还了50万元;2015年12月3日支付了50万元,主要摘要为往来款,支付至上海银领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系原告所在的公司,其归还的2,000万元也是还到该公司。2014年11月13日其向原告指定的个人蔡莉君支付10万元,2014年11月5日支付蔡丽君255,000元。另外对利息的计算应延后。针对自己主张,被告云古酒店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归还原告利息明细及相应银行流水单,证明云古酒店向原告指定的上海银领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还款。被告王燕未到庭应诉但庭后辩称,其曾就职被告云古酒店的关联公司上海汇鋆物质贸易有限公司。在职期间,公司决定收购云古酒店全部股权,为方便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日常管理事宜,决定由其担任名义的法定代表人,对云古酒店5%的股权也仅是名义上持有,并无实质股东权利义务,其并不参与云古酒店任何经营。关于云古酒店向原告借款事宜,其并不知晓。对证据中股权质押事宜,其也并不了解,当时签字也仅是为了配合工作。其已经于2016年从上海汇鋆物流贸易有限公司离职,对云古酒店事宜无从知晓。被告王燕未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云古酒店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有异议的500万元需再核实。原告对被告云古酒店证据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实,蔡莉君系其的关联人员,而与原告并无关系,原告曾接受蔡莉君账户汇入过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云古酒店未提供证据原件,本院对该些证据无法采信。且根据被告提供的明细,被告与上海银领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亦有其他账款往来,被告对该款系接受原告指示对原告进行的还款负有举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云古酒店(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云古酒店向原告借款6,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月利率2%,利息按照实际放款日按月支付。对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咨询服务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用于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诉讼费及执行费等,乙方以房地产抵押提供担保,并另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云古酒店(乙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双方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陆仟万元、利息、违约金、咨询服务费、损害赔偿金和用于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抵押物为:上海市长宁区荣华东道19弄1号1、2层商铺、1001室、1101室、1202室、1301室、301室、302室、401室、402室、601室、602室、701室、702室、801室、802室、901室、902室房屋、上海市长宁区荣华东道19弄1号车位120至车位153、上海市长宁区荣华东道19弄2号车位154至车位172。2014年10月8日,原告、被告云古酒店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权登记。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燕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本质押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借款人与质权人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将被告王燕持有的被告云古酒店5%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质押给原告。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陆仟万元,利息2%每月、罚息、违约金、担保服务费、损害赔偿金、质押股权保管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一切权利。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燕办理了被告云古酒店股权质押登记(出质股权数额为250万元)。2014年9月29日、9月30日、10月10日、10月11日、10月1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云古酒店转账700万元、1,3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交易摘要载明为借款。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云古酒店向原告指定的上海银领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归还借款2,000万元。2017年1月18日庭审中,被告云古酒店主张其向原告指定的个人蔡莉君及指定的公司上海银领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另行指定了10天举证期。但在期限内,云古酒店未能提供。2017年2月7日,云古酒店向本院邮寄了《归还银领公司利息明细》一份以及相应凭证18份。本院向原告邮寄了该些材料后,再次组织庭审。但在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被告云古酒店又拒不到庭。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金额。原告提供证据均系证据原件,被告云古酒店虽抗辩仅收到5,000万元借款,但未提供任何反证,本院对被告云古酒店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还款金额。首先,云古酒店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亦未能提供证据原件,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其次,根据云古酒店提供的材料,借款人为云古酒店的仅有二笔,其他均非被告云古酒店。2014年9月30日与10月11日的两笔,载明的出借人亦为上海银领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再次,根据(2016)沪0115民初61070号生效判决,蔡莉君为被告云古酒店指定接受原告借款的借款人,与原告无关联。第四,2014年9月30日的转账发生在本案借款事实之前,显然与本案无关。2014年10月11日的转账,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云古酒店提供的材料,被告云古酒店与上海银领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被告云古酒店未能提供系接受原告指示向上海银领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或利息的证据,被告云古酒店主张该笔款项系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云古酒店还款金额为2,000万元。关于利息计算,原告主张的借期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关于逾期利息,因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高于相关法律规定,故应按月利率2%计算。故利息应从原告给付借款的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王燕的质押担保效力。股权当以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公示的为准。原告与被告王燕签署了股权质押合同,且该合同经公证,出质股权亦办理出质登记手续。股权质押行为当然生效,被告王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所产生的可能不利于被告王燕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云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炎借款本金3,500万元;二、被告上海云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炎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以1,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1日起;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2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原告黄炎有权就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确认的债权对被告上海云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上海市长宁区荣华东道19弄1号1、2层商铺、1001室、1101室、1202室、1301室、301室、302室、401室、402室、601室、602室、701室、702室、801室、802室、901室、902室房屋、上海市长宁区荣华东道19弄1号车位120至车位153、上海市长宁区荣华东道19弄2号车位154至车位172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黄炎有权就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确认的债权对被告王燕持有的被告上海云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5%股权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340元,由被告上海云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王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国 民审 判 员 罗 懿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丽佳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具的金额为本金。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