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3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杭彦飞、高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杭彦飞,高娜,奚奋平,马俊霞,曹世权,李惠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424号原告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住所地鄂托克前旗敖镇苏力迪西街。法定代表人院平轶,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学成,男,汉族,系该社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被告杭彦飞,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高娜,女,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与被告杭彦飞系夫妻关系。被告奚奋平,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马俊霞,女,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与被告奚奋平系夫妻关系。被告曹世权,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李惠苹,女,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与被告曹世权系夫妻关系。原告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杭彦飞、高娜、奚奋平、马俊霞、曹世权、李惠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边子仙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高学成及被告杭彦飞、奚奋平、曹世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娜、马俊霞、李惠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信用社诉称,被告杭彦飞于2014年3月25日向我社申请贷款10万元,并于贷款当日与我社签订合同编号为农信个借字【2014】第451034号《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期至2015年3月15日,月利率为11.0000‰,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同时,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自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固定利率贷款的罚息利率保持不变。即逾期贷款罚息仍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由被告奚奋平、马俊霞、曹世权、李惠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签订编号为农信保字〔2014〕第451035号《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联保合同》。未约定保证份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借款人与保证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905.64元及利息14925.2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6日),本息合计57830.9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罚息等至还款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彦飞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奚奋平辩称,担保属实,我们是三户联保,我名下的贷款已经偿还了。被告曹世权辩称,担保属实,我们是三户联保,我名下的贷款也已经偿还了。被告高娜、马俊霞、李惠苹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档案一份(借款申请书、农户联保合同、人民币个人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身份信息),用以证明被告杭彦飞、高娜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奚奋平、马俊霞、曹世权、李惠苹担保的事实。2、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截止到2017年4月24日被告尚欠本金42905.64元及利息16427.25元。被告杭彦飞、奚奋平、曹世权质证没有异议。被告杭彦飞、高娜、奚奋平、马俊霞、曹世权、李惠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杭彦飞向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10万元,合同约定固定月利率为11.0000‰,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还款期限至2015年3月15日,利息的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并约定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11.0000‰水平上加收50%。另外被告高娜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2014年3月25日,被告杭彦飞、高娜、奚奋平、马俊霞、曹世权、李惠苹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农户联保合同,联保小组成员为杭彦飞、奚奋平、曹世权,合同约定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15日,贷款人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额度(10万元)内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联保合同到期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证期间为联保小组成员每一笔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联保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高娜、马俊霞、李惠苹分别以杭彦飞、奚奋平、曹世权的配偶在联保合同上签了字。借款后,被告杭彦飞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905.64元,利息16427.25元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杭彦飞签订的人民币个人小额借款合同,与被告杭彦飞、高娜、奚奋平、马俊霞、曹世权、李惠苹签订的农户联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杭彦飞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杭彦飞与被告高娜系夫妻关系,在借款时高娜以财产共有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故该笔借款视为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奚奋平、马俊霞、曹世权、李惠苹作为联保成员未能保证被告杭彦飞、高娜按期偿还全部借款,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及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管理规定》《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原告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娜、马俊霞、李惠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彦飞、高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42905.64元及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按农信个借字【2014】第451034号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个人小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同时支付截止2017年4月24日前所欠的利息16427.25元;二、被告奚奋平、马俊霞、曹世权、李惠苹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45.78元,减半收取622.89元(缓交),由被告杭彦飞、高娜、奚奋平、马俊霞、曹世权、李惠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子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