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23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1236胡浩然与江苏好易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浩然,江苏好易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1236号原告:胡浩然,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超,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好易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法定代表人:龚国华,职务董事长。原告胡浩然与被告江苏好易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浩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好易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拖欠工资300000元;2.两个月经济补偿金40000元;3、补交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份保险;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初,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为被告提供劳务并任职销售副总一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工作尽职尽责。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发放工资,经常出现迟发或者拖欠工资情况。自2015年6月份开始欠缴社保,截止2016年2月共计拖欠工资300000元。另因被告拖欠工资及欠缴社保,根据法律规定需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未果,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后于2017年2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2月13日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1日,原、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试用期一个月,工作岗位销售副总,工资生产一线工人实行计件、计时和绩效工资制,其他岗位根据劳动技能、劳动责任等,进行综合考评,然后确定工资报酬,行政管理人员以岗位确定薪金报酬,工资每月30日前发放上月工资,全年考核奖年终统一发放。2013年9月被告为原告参加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5月。2013年7月12日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16个月工资316967.8元。自2015年5月起,被告停产。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工资300000元;支付两个月经济补偿金40000元;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社会保险。2017年2月13日,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泗劳人仲不字(2017)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原告作出陈述,提供劳动合同1份、银行明细1份、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2016)苏1323民初452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双方都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原告主张其约定的月工资为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酌定按照其已发工资的月平均额确定原告的工资标准,故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原告应得工资为435830.73元【316967.8÷16×22】,已付316967.8元,尚余118862.93元。后因被告不能正常生产经营,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条件,员工不能正常生产劳动。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考虑原告作为企业管理层人员,虽然不能正常提供劳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考虑企业困难现实,考虑相关一线员工只领取基本工资补贴等因素,本院确定按2015年度宿迁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444.83元(53338÷12)的80%即3555.86元,计算原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的工资,为49782.04元(3555.86×14)。则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共计168644.97元(118862.93+49782.04)。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故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即终止。故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并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开庭审理中,原告陈述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补交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份保险,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好易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浩然所欠工资168644.97元。二、驳回原告胡浩然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好易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庄倩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倪红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