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程怀民与姜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怀民,姜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784号原告:程怀民,男,194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生,柘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秀华,女,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为柘城县起台镇高店村。原告程怀民诉被告姜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秀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怀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8000元人民币,并支付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承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利息。被告于2015年农历1月9日归还20000元,于2017年2月15日归还2000元,现原告夫妇因患病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主张债权。被告姜秀华未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8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姜秀华因开发工程需要,向原告程怀民借款现金100000元,并于2013年6月14日为其出具债权凭证一份,后于2015年农历1月9日归还原告20000元,于2017年2月15日归还原告2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主张债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姜秀华向原告程怀民借款100000元,由其出具的债权凭证为证,其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因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借款22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78000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78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程怀民借款7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姜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雪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