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1286号原告:周某某,女,1983年1月18日生,汉族,四川省都江堰市人,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谢某,男,1982年6月29日生,汉族,陕西省凤县人,住陕西省凤县。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子谢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3月登记结婚,同年9月28日生一子谢某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家庭琐事产生隔阂,矛盾不断加深,双方于2010年9月份协议离婚。后因家人说和,并处于孩子考虑,双方于2012年9月14日领证复婚。但之后仅维持了一年的正常婚姻生活,双方再次产生矛盾,被告借此长期不回家,不支付原告及孩子生活费,双方自2014年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讼到院。被告谢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3月登记结婚,同年9月28日生一子谢某甲。后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9月份协议离婚。后又于2012年9月14日登记结婚。自2014年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矛盾复发,关系日渐疏离,原告遂起诉至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历结婚、离婚、复婚等较为复杂的婚姻过程,各自对对方的情况应当比较了解,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和较为稳固的婚姻家庭关系,应当彼此珍惜,尽量维持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其离婚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本着对婚姻和家庭负责的态度,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和婚姻生活,在日常生活中,积极履行家庭义务,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为夫妻双方及家人营造和谐幸福的家庭氛围。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其余1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