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开冉与张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冉,张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69号原告:张开冉,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太仓,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杨,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修胜,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吴川,公司经理。委托代诉讼理人(特别授权):金从军,公司员工。原告张开冉诉被告张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冉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叶太仓,被告张杨特别授权代理人杨修胜,被告平安六安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金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冉诉称:2016年8月24日23时56分,原告张开冉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六安市龙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磨子潭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龙河路由西向东直行被告张杨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二大队认定:张杨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杨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0000元,后变更为100424.4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杨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交了10000元在医院,但原告没有使用,我的车损26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六安支公司辩称: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原告部分请求过高,依据不足;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七组证据:1.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矫形器销售单;5.评估费发票、评估报告;6.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7.证明2份、工资表1份、营业执照查询单。被告平安六安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但原告为农村户籍;证据2无异议,但原告负主要责任,且驾驶的车辆经鉴定为机动车;证据3无异议;证据4医药费发票非正式发票,应不予支持,出院记录三性无异议;证据5评估费、鉴定费有异议,评估费过高且我司定损金额为1100元;证据6伤残级别有异议,三期无异议;证7均有异议,两份证明盖的是并非是行政章,且证明上面无相关证明人签字,工资表上面没有任何负责人签字,且盖的是发票专用章,原告没有提供住房房产证及住房信息,因为该两份证明我们当庭才看到,请求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23时56分,原告张开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六安市龙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磨子潭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龙河路由西向东直行被告张杨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张开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5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六公交认字[2016]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开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转弯的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杨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外踝骨折伴下胫腓联合分离,2016年9月5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行手术治疗,患者及其家人拒绝2.右小腿支具外固定6周3.伤后1、3个月复查X线4.我科随访,以上原告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及下矫形器一短腿长支具合计4190.43元。2017年4月15日,经本院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XXX号《关于对张开冉的伤残评定意见书》,意见为:张开冉因交通事故右外踝骨折伴下胫腓联合分离,导致右踝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原告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1850元。2017年1月2日,经原告委托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安诚价评[2017]XXXXXXXX号《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原告车损1960元。为此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200元。该车辆经被告平安六安支公司定损1100元。另查明:被告张杨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杨,该车辆以张杨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六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6年12月10日,六安市裕安区胖哥大排档出具一份《证明》:张开冉2015年7月21日参加本店工作,于2016年8月24日因车祸受伤离职,停止发薪,工作期间从事本店凉菜工作,月薪4000元左右。同时,该大排档出具的《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工资表》显示:张开冉每月收入4000元。2016年12月13日,六安市红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张开冉系城南镇四望小区10号楼405室住户。本院对六安市裕安区胖哥大排档经营者李乃军调查笔录证实原告在该店工作一年以上;本院对六安市红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员马如宝调查笔录证实原告在该小区居住一年以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张开冉、被告张杨分别驾驶机动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致张开冉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张杨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杨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并有稳定的收入,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一处十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有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车损有评估机构的意见其效力高于利益关系人平安六安支公司自身的定损报告,且平安六安支公司未提出重新评估,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伤残鉴定费、评估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误工标准过高,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本院参照2015年安徽省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3629元(每天92.1元)计算;原告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过错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适当减少由本院酌定;交通费亦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19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11052元(120天×92.1元/天)、护理费6852元(60天×114.2元/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960元;以上合计87226.4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7250.4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7801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9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开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250.4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7801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960元,合计87226.43元。二、驳回原告张开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汇至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伤残鉴定费185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合计3100元,由原告张开冉负担2170元,被告张杨负担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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