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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执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1128甘婷慧申请执行赵星星、陆玉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婷慧,赵星星,陆玉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725执1128号申请执行人甘婷慧,女,1977年7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住瓮安县。被执行人赵星星,男,1991年11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被执行人陆玉红,女,1994年4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本院作出的(2016)黔2725民初313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赵星星、陆玉红应偿还申请执行人甘婷慧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本案给付义务后,被执行人赵星星与申请执行人甘婷慧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赵星星、陆玉红差欠申请执行人甘婷慧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92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00元,共计28350.00元。被执行人赵星星自愿从2017年6月起至2017年9月,于每月的30日前偿还6250.00元,共计25000.00元,直至该款履行完毕时止。本案执行费185.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的还款意见,并自愿放弃其余执行请求。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黔2725执112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杨桥生审判员  杨俊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饶承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