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3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李某3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海,李希英,李东升,李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民初593号原告:李永海,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身份证号6222241983********,住临泽县沙河镇枣园路***号,联系电话1351936****。被告:李希英,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临泽四中教师,身份证号6222241973********,联系电话1809364****,住临泽县颐和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望,男,临泽县西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东升,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厨师,身份证号6222241983********,联系电话1399361****,住临泽县沙河镇城关村四社**号。被告:李建华,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临泽火车站职工,身份证号6222241973********,联系电话1899360****,住临泽县滨河嘉苑*单元****室。原告李永海与被告李希英、李东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希英申请追加李建华为被告。经审查,本院认为李建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决定追加李建华为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海、被告李希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望、被告李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394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希英在经营天天食府期间,先后从原告处赊购蔬菜等货物,每次赊购货物都有被告李东升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12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3943元。后被告李希英的天天食府关门歇业,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推拖不付,现起诉请求处理。被告李希英辩称,天天食府系被告李希英与被告李东升、被告李建华三人合伙投资经营的。三被告口头约定每人出资20万元合伙经营天天食府,后被告李东升和被告李建华没有按口头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天天食府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时,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人为被告李希英,但日常经营活动均由被告李东升和被告李建华负责,被告李希英对本案债务的产生完全不知情,也没有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过,该债务应当由被告李东升和被告李建华负责偿还。原告起诉的部分货款已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希英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东升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天天食府是由被告李东升、被告李希英、被告李建华三人投资合伙经营的,原告主张的欠款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李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给被告李建华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对其询问时,被告李建华认可天天食府系由被告李希英、被告李东升、被告李建华三人合伙投资经营,其表示对原告诉称的欠款只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被告投资合伙经营天天食府餐馆期间,被告李东升从原告处赊购蔬菜等货物用于天天食府经营。2015年4月8日,原告和被告李东升结算,天天食府欠原告货款42672元未支付,被告李东升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李永海货款42672元(肆万贰仟陆佰柒拾贰元)(2015年3月份前全算清),李东升,天天食府,2015年4月8日”欠条一份。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12月7日,被告李东升先后从原告处赊购价值21271元的蔬菜等货物用于天天食府经营,没有支付货款。至2015年12月7日,被告李东升从原告处赊购货物用于天天食府经营,尚欠货款63943元未支付。另查明,三被告合伙经营的天天食府餐馆于2016年初歇业,营业执照注销。上述事实,由原告李永海、被告李东升、被告李希英的当庭陈述,被告李东升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李东升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本院对被告李建华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李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认为,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亏损额,对外应负连带责任。本案中,三被告投资合伙经营天天食府餐馆,因天天食府餐馆歇业已被注销,作为合伙人的三被告在本案中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对经营天天食府期间拖欠原告的货款,三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希英要求涉诉债务由被告李东升和被告李建华负责清偿的辩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希英辩称原告起诉的部分货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辩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5条第2款、第4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希英、李东升、李建华共同偿还原告李永海货款639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9元,减半收取699.5元,由被告李希英、李东升、李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干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艳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5、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推举诉讼代表人,应当办理书面委托手续。47、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