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执异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占坤生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李义光,宋赐达,林宗贵,曾海枝,王其成,北京金石垒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5执异49号案外人:占坤生,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强,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59幢一层。负责人:王皓,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揭亚杰,北京中勤(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男,199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勤(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李义光,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宋赐达,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林宗贵,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曾海枝,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其成,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北京金石垒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Y462.法定代表人:李义光,经理。在本院执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李义光、宋赐达、林宗贵、曾海枝、王其成、北京金石垒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垒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将被执行人李义光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兴茂三街XX号院XX号楼XX层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予以查封。案外人占坤生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占坤生称:2013年11月15日,占坤生与李义光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义光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占坤生,总价100万元,由占坤生承担银行月供。合同签订后,占坤生支付李义光100万元,李义光将涉案房屋交付,占坤生占有使用至今。因李义光未履行过户义务,2015年11月6日,占坤生起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州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李义光对事实及房屋所有权归占坤生并无异议,通州法院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24842号判决书,确认涉案房屋归占坤生所有。现申请法院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占坤生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民事判决书;2、房屋买卖合同;3、居间服务合同;4、收条;5、转账凭证;6、收据。申请执行人光大银行辩称:不同意案外人占坤生的异议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占坤生未办理房产证变更登记,房屋变更不发生法律效力,占坤生不是权利人;第二,占坤生提交的(2015)通民初字第24842号判决书,双方到庭认可购房事实,但法庭未审核关于购房资格核验进而办理网上签约手续、签订网签合同等证据,故买卖合同的手续很可能是倒签的,其真实性、有效性存在争议;第三,不能确定房屋的最终成交总价及具体支付情况,占坤生未完全支付全部购房款。被执行人李义光、宋赐达、林宗贵、曾海枝、王其成、金石垒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2013年11月15日,李义光与占坤生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占坤生购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85.48平方米,成交价格1000000元,李义光于合同签订之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占坤生,占坤生于合同签订后承担李义光的银行月供,直到还清再过户。2013年11月15日,占坤生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李义光转账汇款1000000元。2014年1月18日,李义光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占坤生购买涉案房屋款项1000000元。2015年4月17日,占坤生向北京晟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涉案房屋的热水费96元。占坤生提供收据用于证明其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另查,本院查封涉案房屋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本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已合法占有了涉案房屋,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法院应予支持案外人的请求。本案中,案外人占坤生在查封以前与被执行人李义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向李义光支付了全部房款1000000元,并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占坤生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北京市通州区兴茂三街XX号院XX号楼XX层XXXX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程 立审判员 马元凯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立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