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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01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阿勒泰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行借款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301执异3号执行异议申请人:阿勒泰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市。委托代理人:米裕丰,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睿,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行。住所地:阿勒泰市。委托代理人:陈劲,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泉森,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员工,住乌鲁木齐市。在本院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行与何久章、相入何、何姬伟、董作通、王保祥、庄刚强、王朝兵、常思亮、齐明雄、孙日连、贺承军、何开荣、房胜山、刘黎明、王汉生、王济明、莫文波、于振芹、欧阳军、代小峰、王经胜、冯文国、蔡志元、孙传明、沈先友、彭刚、潘庆贵、陈国均、闫伦好、苏同才、王治忠、于小梅、顾长霞、候仕银、孙日庆借款合同纠纷三十五案中,异议人阿勒泰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阿勒泰市人民法院的恢复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3月30日举行了听证。执行异议申请人阿勒泰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米裕丰、许睿,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委托代理人陈劲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执行异议申请人阿勒泰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2000年,建行与申请人城建房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展建行个人房贷业务。随后,双方共同委托刘成章、王连文、孙兴德三人具体办理贷款,签订委托书。2000年第四季度至2001年底,上述代理人陆续向建行办理个人贷款业务。这些贷款均是使用买房人名义,以买房人所购房屋为抵押,以申请人城建公司提供担保方式办理。现经核查,本异议申请书涉及三十五笔借款系由孙兴德办理,实际使用人为孙兴德。城建公司与建行就还款问题曾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异议申请人城建公司与其他还款责任人一次性还款一定金额后,对抵押物予以解押,剩余部分由建行自行核销,不再继续要求还款。城建公司在支付完上述款项后,建行在抵押文书上注明贷款已“还清”,且实际注销了异议申请人在建行的银行账户。此种种行为均说明,双方已就还款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故建行申请恢复执行没有事实依据。建行索要贷款应当起诉而并不是申请恢复执行。2007年8月1日,城建公司、孙兴德、建行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该协议为解决贷款问题的最终协议,双方对原借款金额利息都进行了变更约定,债权内容已发生实质变化,故建行索要贷款应基于本协议起诉,而并非申请恢复执行。建行申请恢复执行,这属于自动放弃物的抵押后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现有证据已表明,对于上述贷款原抵押物(房产),建行于2007年统一办理解押,放弃了实现该三十五笔借款物的担保的权利。建行与债务人及保证人协议放弃了实现物的抵押权利,异议申请人城建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在该放弃范围内予以免除还款责任,现建行申请恢复执行的范围也应当扣除已免除的还款责任。申请恢复执行已过时效。本案申请恢复执行的是2007年终结的执行案件,该执行终结的原因是“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以执行”,2009年建行与异议人城建公司就开发小区有过合作,事实掌握对被申请人的债权,“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显然已经消失,自2009年至恢复执行又已逾7年。显然超过法定时效,其请求不应当被支持。综上,申请人认为法院(2016)新4301执恢2号(何久章)、(2016)新4301执恢3号(相入何)(2016)新4301执恢4号(何姬伟)、(2016)新4301执恢5号(董作通)、(2016)新4301执恢6号(王保祥)、(2016)新4301执恢7号(庄刚强)、(2016)新4301执恢8号(王朝兵)、(2016)新4301执恢9号(常思亮)、(2016)新4301执恢10号(齐明雄)、(2016)新4301执恢11号(孙日连)、(2016)新4301执恢12号(贺承军)、(2016)新4301执恢13号(何开荣)、(2016)新4301执恢14号(房胜山)、(2016)新4301执恢17号(刘黎明)、(2016)新4301执恢18号(王汉生)、(2016)新4301执恢19号(王济明)、(2016)新4301执恢20号(莫文波)、(2016)新4301执恢21号(于振芹)、(2016)新4301执恢23号(欧阳军)、(2016)新4301执恢26号(代小峰)、(2016)新4301执恢29号(王经胜)、(2016)新4301执恢31号(冯文国)、(2016)新4301执恢32号(蔡志元)、(2016)新4301执恢34号(孙传明)、(2016)新4301执恢35号(沈先友)、(2016)新4301执恢36号(彭刚)、(2016)新4301执恢38号(潘庆贵)、(2016)新4301执恢39号(陈国均)、(2016)新4301执恢41号(闫伦好)、(2016)新4301执恢43号(苏同才)、(2016)新4301执恢44号(王治忠)、(2016)新4301执恢46号(于小梅)、(2016)新4301执恢48号(顾长霞)、(2016)新4301执恢53号(候仕银)、(2016)新4301执恢56号(孙日庆)三十五份执行案件裁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有瑕疵并存在争议,现依据>第204条的规定,现申请法院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行称,2007年8月1日,建行(甲方)、城建公司(乙方)、孙兴德(丙方)签订《还款协议》1份,约定依《还款协议》第二条,“乙、丙两方于2007年8月20日前向甲方一次性支付50万元”系附生效期限并附生效条件的协议,现乙、丙两方未严格依约于2007年8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50万元,所附生效期限、生效条件并未同时成就,故《还款协议》未生效。至于建行对48套房屋解押的行为,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改变《还款协议》未生效的基本事实。本系列案中,建行对抵押房屋先行解押,基于履行还款协议的约定,建行从未明示或者默示的放弃过抵押权,且一直在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恢复执行的方式积极行使权利,本系列案中并未发生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建行的抵押权从未消灭,故被执行人关于应在放弃抵押物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异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按照现在关于执行立案、结案的相关规定,关于申请执行的时效有相关规定,但是申请执行的时效是在首次申请执行时存在,但是本案是申请恢复执行程序的时效,现在相关法律并没有相关禁止性规定。综上,认为城建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查明,2000年,建行与城建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展建行个人房贷业务。随后,由刘成章、王连文、孙兴德三人具体办理贷款,签订委托书。本案异议中涉及三十五笔借款系由孙兴德办理,实际使用人为孙兴德。2007年8月1日,建行地区分行、城建公司、孙兴德三方达成还款协议,由孙兴德直接承担还款责任,还款金额为2807389.29元,约定2007年8月20日孙兴德向建行地区分行偿还500000元,建行解除抵押。本院认为,建行与何久章、相入何、何姬伟、董作通、王保祥、庄刚强、王朝兵、常思亮、齐明雄、孙日连、贺承军、何开荣、房胜山、刘黎明、王汉生、王济明、莫文波、于振芹、欧阳军、代小峰、王经胜、冯文国、蔡志元、孙传明、沈先友、彭刚、潘庆贵、陈国均、闫伦好、苏同才、王治忠、于小梅、顾长霞、候仕银、孙日庆、借款事实存在,孙兴德作为该十一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孙兴德虽与建行、城建公司签订协议,但未按照协议实际履行,未足额向建行还清借款。本案中,执行依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并未依法撤销,何久章等35人依生效法律文书所负债务并未免除,被执行人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阿勒泰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   帆审判员 张   玲审判员 米拉叶尔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   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