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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3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洪力与沈阳惠康豆制品有限公司、沈阳众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力,沈阳惠康豆制品有限公司,沈阳众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3民初312号原告:刘洪力,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调兵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祥,辽宁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惠康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康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姜艳。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颖,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沈阳众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法定代表人:张立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久,男,该公司副经理。原告刘洪力与被告沈阳惠康豆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康豆制品公司)、沈阳众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祥、被告众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康豆制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惠康豆制品公司立即支付材料款94,985元;2.请求判令被告众诚公司对被告惠康豆制品公司欠付的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在被告惠康豆制品公司建设厂房过程中,原告为其提供苯板等建筑材料,总价款为144,895元。被告惠康豆制品公司已支付50,000元,尚欠94,985元至今未付。因被告惠康豆制品公司厂房等基础设施是挂靠在被告众诚公司名下进行施工建设的,故被告众诚公司应对此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惠康豆制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众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左右,惠康豆制品公司要建设厂房,公司负责人王敏、奚力找到我们公司,说要用我公司资质建设厂房,由自己承建、施工。当时我公司同意了,但后来并没有签协议,也没有实际收取过管理费及挂靠的相关费用,更没有实际的业务往来,惠康豆制品公司在进行建设厂房过程中没有用我公司的资质,我公司也未出具任何发票和公章,原告出具的欠据中加盖的惠康豆制品项目部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的章,我公司对此印章并不知情,原告与惠康豆制品公司的供货情况与我公司无关,故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惠康豆制品公司在原告处赊购苯板等建筑材料,材料费共计144,985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惠康豆制品公司就赊购的材料费以沈阳众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豆制品深加工项目部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由被告惠康豆制品公司负责人王敏,经手人付吉有、张凤林签字确认。出具欠据后,被告惠康豆制品公司支付了50,000元材料款,尚欠94,985元未付。2016年1月18日,被告惠康豆制品公司与原告刘洪力及案外人张健、张娜、王庆江、胡香芝签订《房屋顶账协议》,欲支付本案所涉材料费及被告惠康豆制品公司欠付的其他案外款项,原告庭审中陈述,此协议未实际履行。尚欠的94,985元材料款被告惠康豆制品公司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惠康豆制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惠康豆制品公司在原告处赊购建筑材料,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及时支付材料款,被告惠康豆制品公司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材料款94,9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以被告惠康豆制品公司挂靠在被告众诚公司名下为由要求被告众诚公司对欠付的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被告众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惠康豆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原告刘洪力材料款94,985元;二、驳回原告刘洪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被告沈阳惠康豆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馨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雨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