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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2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宁与被告刘进文、张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宁,刘进文,张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2535号原告:张宁,男,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刘进文,男,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张宏梅,女,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系刘进文妻子。原告张宁与被告刘进文、张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进文、张宏梅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5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2分计算,从2013年1月26日起至执行日止);2、本案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刘进文、张宏梅共同向原告张宁借款23500元,利息以两分计算,并出具一张借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刘进文、张宏梅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推诿拒付。被告刘进文、张宏梅均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进文、张宏梅于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张宁借款23500元,约定每月利息2分,即月利率为20‰。借款后,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作清偿,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进文、张宏梅向原告张宁借款235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且所约定的利率未超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保护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进文、张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宁借款235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3年1月26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刘进文、张宏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秉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院印)书记员杨浩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