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尹斯桃与姜盛东、王红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斯桃,姜盛东,王红雨,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294号原告:尹斯桃,女,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定荣(系原告尹斯桃丈夫),住阜宁县。被告:姜盛东,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王红雨,女,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大关南路西1号楼。法定代表人:姜建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尹斯桃与被告姜盛东、王红雨、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斯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定荣,被告姜盛东、王红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尹斯桃自愿撤回对被告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斯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姜盛东、王红雨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40000元及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尹斯桃与被告姜盛东、王红雨是熟人关系。被告姜盛东、王红雨是夫妻关系。被告姜盛东、王红雨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结算,被告姜盛东、王红雨并共同向原告出具了134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2015年1月10日到期,按季结息,被告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姜盛东、王红雨既未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盛东、王红雨共同辩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姜盛东、王红雨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现已离婚。2014年4月10日借据上载明的款项系双方往来账目结算而来,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立据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借款约定利率过高,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能结算为本金,被告还款时应当利随本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尹斯桃提交的借据、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尹斯桃与被告姜盛东、王红雨之间有多笔借款往来。原告尹斯桃曾于2012年2月16日向被告姜盛东的银行账户存款700000元、2012年3月21日转账400000元、2012年3月22日转账100000元、2012年4月6日转账300000元。2014年4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姜盛东、王红雨共同向原告尹斯桃出具借据1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尹斯桃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肆万元整,小写¥1340000.00元,期限9个月,月利率千分之25,按季(月、季)计息,逾期按每日万分之十五计息”。借款由被告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姜盛东、王红雨未有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足额予以清偿。本案原告尹斯桃与被告姜盛东、王红雨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姜盛东、王红雨向原告尹斯桃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姜盛东、王红雨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本案的借款利率,案涉借条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现原告尹斯桃自愿将利率调整至月利率2%予以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盛东、王红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尹斯桃支付借款本金13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81元,由被告姜盛东、王红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效飞审 判 员 潘春如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