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7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盖吉林与被告丁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吉林,丁峰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2017)晋1027民初75号原告:盖吉林,男,1950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莉莎,女,山西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峰,男,1964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倩倩,女,1990年6月12日出生。与被告系父女关系。委托代理人:李明月,女,住浮山县城内。原告盖吉林与被告丁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吉林及委托代理人张莉莎与被告丁峰的委托代理人丁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本村园子地有0.94亩的菜园地,手续齐全,被告丁峰因2008年盖房占用了此地,当时就口头约定被告租用此地,给原告支付租金每年600元。但被告在房建好后反悔,由于是口头约定,原告也拿被告没办法,只能找村领导,政府给解决。在原告不断地努力下,在村领导及浮山县天坛镇土地所所长的主持下,原被告协商一致自愿于2016年11月22日签订了一份换地协议,被告同意将其位于本村变电站路口的耕地1.9亩交换给原告耕种,此协议自原被告签字之日起生效。可谁知自协议签订两三天后被告就反悔了,被告一而再,再而三���说话不算数,行为很是恶劣。无奈之下,原告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此诉至法院维护自己的权益,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换地协议有效,被告依法履行该协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16年11月22日原告盖吉林与被告丁峰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将其位于变电站路口耕地1.9亩交换给甲方耕种。2、谢云福、盖吉强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协议换地之事是真实的。3、天坛镇南关村委会证明。证明在协议中涉及的变电站路边土地原户主是丁维秀,丁维秀有两个儿子系丁峰、丁勇。4、南河小组长证明。证明该土地现由丁峰、丁勇耕种。被告丁峰辩称:一、原告主张的丁峰的9亩地位于变电站外,与协议书中的1.9亩是不同的两块地,原、被告协议中的1.9亩耕地自始不存在。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换地协议自始无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1.9亩耕地没有处分权,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不存在,该合同无效。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以证明涉案土地承包人为丁维秀,地名为变电站外,面积为9亩,与原告证明中变电站路口是不同的两块地,不能混淆。证据二、丁文秀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户主为丁文秀,李冬香系丁文秀妻子。证据三、天坛镇南关村委会证明。以证明丁维秀与丁文秀系同一人,与被告丁峰系父子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原告盖吉林与被告丁峰达成协议书,内容为:“南关村委会南河自然村村民丁峰因2008年占用甲方盖吉林园子里地0.94亩建房,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并经中间人见证,乙方同意将其位于变电站路口耕地1.9亩交换给甲方耕种。此协议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不得反悔”。原告盖吉林承包天坛镇南关村路西1.4亩耕地、0.94亩园子地。另查明,位于天坛镇南关村变电站外9亩耕地由被告父亲丁维秀(又名丁文秀)承包,现丁维秀已经去世。丁维秀的农业家庭户口簿上有妻子李冬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都是天坛镇南关村村民,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为了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对自己所承包的耕地进行互换。2016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被告同意将其位于变电站路口耕地1.9亩交换给甲方耕种,结合庭审被告答辩意见:本案所涉协议中位于变电站路口耕地1.9亩耕地不属于被告丁峰承包经营,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主张的1.9亩耕地确是被告丁峰的承包地,因此,本院无法支持其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对被告��行为,本院予以训诫、责令其另行改正。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盖吉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已交纳),由原告盖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春华审 判 员 乔占义人民陪审员 郑茂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吉芙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