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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初4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某2222221李某21、赤峰云城建筑有限公司与刘某、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2,赤峰云城建筑有限公司,刘某,王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4849号原告:李某2,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赤峰云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93年7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王某,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松民初字第609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李某不服,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内04民终123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6094号民事判决,发回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期间,赤峰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城建筑公司)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云城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云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二原告铜塑线及电缆线原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54626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李某雇佣二被告在原告工地从事楼体穿线。二被告从原告处支取铜塑线(162)56盘、(102)24盘、(42)356盘、(2.52)708盘;电缆线(352)522米、(2.52)130米。实际使用铜塑线(162)3690米、(102)1200米、(42)296盘、(2.52)650盘;电缆线(352)436米、(2.52)96米。剩余铜塑线(162)17.16盘、(102)11.37盘、(42)60盘、(2.52)58盘;电缆线(352)86米、(2.52)34米。上述剩余电线,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遭到二被告拒绝。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并没有浪费材料,原告所诉的电线已经全部用于楼体施工中,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某辩称,原告是与被告王某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二被告之间并非合伙关系。被告在施工中并没有浪费材料,原告所诉的电线已经全部用于楼体施工中,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专项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王某与原告云城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阿鲁科尔沁旗中央领郡4、7、8号楼的电工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王某,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2、收据,证明被告王某给工人开工资支取了工程款313015元;3、进料单,证明原告购买电线材料的价格及数量;4、电线、电缆支取单及电线、电缆实用单,证明被告刘某支取和实际使用的电线数量;5、证人李某2222223李某2的证言,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包了涉案工程;6、计算单,证明原告主张的原物折价款的计算明细;7、合格证,证明原告主张的铜塑线为国标线,长度每盘为100米,原告实际按每盘95米计算长度;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证明位于阿鲁科尔沁旗中央领郡4、7、8号楼房工程由原告云城建筑公司承包,云城建筑公司职员李某12222221负责工程施工管理。被告王某、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专项承包协议书、证据2收据无异议;对证据3进料单有异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电线、电缆支出单无异议,对电线、电缆实用单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5证人李某2222223李某2的证言有异议,证人陈述不属实,被告没有与证人说过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工地也没有明确要求必须是合伙人才能领取材料;对证据6计算单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7合格证有异议,不知道证据来源于什么地方;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22221是云城建筑公司经理,亦不能证明李某12222221负责涉案工程的管理。被告王某为支持其辩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工程概(预)算书,证明被告为原告进行楼体穿线用料与支取的数量没有出入。二原告质证认为,对工程概(预)算书有异议,该证据没有任何单位及预算人员的公章及签字,与本案无关。被告刘某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专项承包协议书,因二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中证明由被告王某以清包工的承包方式承包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中央领郡4号、7号、8号住宅楼用电工程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进料单由赤峰立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结合证据8,证据1,工程发包方为赤峰立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王某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包涉案用电工程的事实,进料单由赤峰立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符合客观实际,内容中的分类、价格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4电线、电缆支取单及电线、电缆实用单,二被告对电线、电缆支取单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支取施工材料的数量及种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虽然对电线、电缆实用单有异议,但该证据系由被告刘某本人签字,根据被告王某对于刘某在原告处支取材料行为的认可及被告王某当庭对于其雇佣被告刘某,刘某在施工工地什么活都干的陈述,能够认定被告刘某在用料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对工程用料结算的行为,二被告虽主张用料单上记录的数字不准确,但不能提供关于工程用料数字不准确的证据,且对于刘某在用料单上签字的行为不能作其他合理解释,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人李某2222223李某2的证言,二被告对于证人李某2222223李某2系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中央领郡住宅楼工地的库管,在证人担任库管期间,被告刘某去支取电料,且支取的电料用于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中央领郡4号、7号、8号住宅楼工程的事实及证人于2014年11月22日与被告刘某结算,结算单由刘某签字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言内容予以确认,对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的证明内容,证人仅是听说,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供的证据6计算单,该证据系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22221自己单独计算,二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7合格证,二被告虽然持有异议,但对于铜塑线每盘标注长度100米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提供的工程概(预)算书,二原告持有异议,证据没有出具单位的资质及公章,证据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5日,赤峰立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云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赤峰立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中央领郡4号、7号、8号住宅楼的主体装饰装修、水电暖施工工程发包给云城建筑公司。合同签订后,云城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22221。2013年8月23日,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22221与被告王某签订专项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22221将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中央领郡4号、7号、8号住宅楼的用电工程以清包工的方式分包给被告王某,其中包括电线线路铺设。被告王某雇佣被告刘某在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中央领郡4号、7号、8号住宅楼用电工程中从事电工工作。被告王某施工中所用的电料由原告提供。2014年11月22日,被告刘某在工地库管李某2222223李某2处支取材料,其中铜塑线(2.52)708盘、(42)356盘、(102)24盘、(162)56盘;电缆线(502)57米、(2.52)130米、(352)522米、(162)480米。施工结束后,被告刘某与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22221雇佣的工人对于中央领郡4号、7号、8号住宅楼电缆电线进行工程用料结算,其中电缆实用情况为:352线实用436米、252线实用96米、162线实用480米、502线实用58米;铜塑线实用情况为:162线实用3690米、102线实用1200米、42线实用296盘、2.52线实用650盘。被告刘某在结算单上签字。另查明,涉案工程使用电缆线价格为:502线每米145元、2.52线每米130元、352线每米530元、162线每米480元,铜塑线价格为:2.52线每盘127元、42线每盘230元、102线每盘580元、162线每盘900元。又查明,铜塑线的规格为每盘100米,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按每盘95米计算。经计算,工程剩余材料价款为:352电缆线8772元【(522米-436米)×102元】、2.52电缆线2652元【(130米-96米)×78元】、162铜塑线15442元【(56盘×95米-3690米)÷95米×900元】、102铜塑线6594元【(24盘×95米-1200米)÷95米×580元】、42铜塑线13800元【(356盘-296盘)×230元】、2.52铜塑线7366元【(708盘-650盘)×127元】,合计54626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22221作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中央领郡4号、7号、8号住宅楼工程的承包人,具体完成了承包工程的施工任务,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22221享有本案返还材料价款的权利请求权。因被告刘某与王某系雇佣关系,被告刘某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行为系履职行为,后果应由雇主王某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包涉案工程,在工程完工后,被告无正当理由继续占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材料,被告作为讼争财产的占有人应将剩余材料返还原告,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二被告主张刘某签字的结算单系在未进行实际结算,且所计算的数据不准确的情况下所签,对此不能举证,且经当庭询问,被告亦不要求对于工程实际使用电线数量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22221返还铜塑线及电缆线原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54626元;二、驳回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原告李某12222221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赤峰云城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董英萍审判员李想人民陪审员郎凤玉二0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林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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