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申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孙成新;哈密仁安堂药品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成新,哈密仁安堂药品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4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成新,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密仁安堂药品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中山北路供销大厦1单元1805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丽,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孙成新因与被申请人哈密仁安堂药品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2民终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成新申请再审称:哈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依职权已对被申请人进行了处罚,并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独一处罗布麻茶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原审法院未予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十倍赔偿金是建立在购物价款之上,并不以损害为前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应退赔其购买”罗布麻茶”款1824元、支付购物价款10倍的赔偿金18240元,合计18240元。请求依法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孙成新主张其所购买的”罗布麻茶”是由药品罗布麻叶和非药品罗布麻花混合而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要求仁安堂药店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消费者主张销售者十倍赔偿的前提是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销售者主观上属于明知。哈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哈密市仁安堂药店进行处罚决定书中虽认定该涉案”独一处”牌”罗布麻茶”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同时也认定仁安堂药店在进货过程中履行了食品经营者查验的义务,且仁安堂药店得知自己所销售的”独一处罗布麻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后,积极配合调查、态度诚恳。孙成新也不能提供仁安堂药店明知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或给其或他人造成人身、财产等其他损害的相关证据。因此,仁安堂药店销售涉案产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而销售的情形。故原审对孙成新要求十倍赔偿及其他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成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薛 根 富审 判 员 胡 卫 国代理审判员 帕孜来提买买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岳 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