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民终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遂宁市东乘车辆有限公司、谢善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遂宁市东乘车辆有限公司,谢善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民终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遂宁市东乘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安居区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敖志平,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鹏,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善元,男,1965年3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福,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遂宁市东乘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乘车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善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4)船山民初字第2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乘车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鹏,被上诉人谢善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乘车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的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供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2年12月,与上诉人提供银行账户明细相印证,被上诉人对2010年12月前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连续收入证明,未达到优势证据原则。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在约定的工作地点两处生产场所之间调整,被上诉人拒不到新工作场所上班,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劳动纪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谢善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工作年限正确,上诉人调整被上诉人工作岗位,未解决相应上班条件,造成被上诉人不能到新岗位履职。提供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证明因属上诉人保管的资料,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东乘车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东乘汽车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19日被告于2008年7月进入原告东乘汽车公司工作。2010年重庆海特环保集团收购了原东乘车辆公司,公司名称未变更。2010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原告聘用被告为该公司员工,被告从事质检工作,工作地点为遂宁市创新工业园区银河南路947号,工作期限从2010年12月9日起到2013年12月8日止。原告于2011年6月开始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金。原告自2008年7月起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14年5月止,月薪2791元。因产业战略调整,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书面通知被告等人自2014年5月19日起在安居厂区上班。2014年5月27日,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原告以被告连续旷工为由给予考勤违规通报,解除与被告等原老厂区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等人于同月30日前办理离职手续。被告遂向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完善社会保险。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4日作出遂劳人仲案字[2014]2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6746元(2791元×6个月)。二、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被告工作年限问题。虽然2010年12月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被告谢善元提供其银行工资卡的流水明细单体现自2008年7月起有代发工资入账,能够证明自2008年7月起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故工作年限应从2008年7月起算至2014年5月30日止(计6个月)。在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原告就工作场所变动情形仅单方面作出书面通知,而并未与被告协商一致,在被告未旷工的情况下即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但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现向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系其对权利的合法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原告遂宁市东乘车辆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谢善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6746元(2791元×6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遂宁市东乘车辆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东乘车辆公司与被上诉人谢善元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一,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合同虽约定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为四川省遂宁市,但上诉人调整被上诉人的工作场所为安居区,与被上诉人原工作地点属两个不同的行政区划地域,距离约达30公里,双方对交通、岗位、待遇等合同内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上诉人即以被上诉人拒不到岗而旷工的理由,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不具有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谢善元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时间(工作年限)的认定。上诉人提交了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0年12月,但被上诉人提供银行代发工资明细、劳动者的陈述等证据显示,在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前,双方即已建立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以上诉人通过银行代发被上诉人工资形成连续状态的记录等证据,并以上诉人第一次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的时间确定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情况。综上所述,上诉人东乘车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遂宁市东乘车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红兵审判员 唐克洪审判员 杨怡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彧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