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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杨帅与天津英和杰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帅,天津英和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911号原告:杨帅,女,1981年12月13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杰(原告之夫),1982年10月10日出生,满足,艺龙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天津英和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世纪公寓东门十层1002号。法定代表人:孟宪杰,经理。原告杨帅与被告天津英和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和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杰、被告英和杰的法定代表人���宪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4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所欠物业费共计8748.86元;2.被告给付原告诉讼产生的交通费109元,误工费1012.6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以每月3200元的租金租用原告坐落于天津市××××1-2-2303的房屋,租期一年,付款方式为付三押一,合同自2012年4月28日生效,至2013年4月27日终止。合同到期后被告又连续四次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期分别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以上合同都写明由被告承担租赁期间的水、电、煤气、暖气、物业管理费,但是被告至今没有缴纳2012年4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8748.8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英和杰辩称,涉诉房屋物业公司曾发出公告,表示如足额缴纳2015年物业费,则免除2015年以前的物业费,2015年以后我公司不拖欠物业费,2012至2014年原告与物业公司之间的协议我公司不清楚,且原告该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我方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1日,原告及其丈夫刘俊杰(出租房、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就原告名下坐落天津市××××1-2-2303号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每月租金32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房屋租赁合同,至2017年共续签四次,上述合同均约定租赁期内,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气、暖气、有线(数字)电视、物业管理、电话、宽带等费用由承租方承担。”租赁期间,被告未缴纳2012年至2014年期间物业费,2016年10月28日,涉诉房屋所属物业公司(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原告发放物业费收缴通知单,要求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前缴纳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9811.8元。对于该款原告尚未缴纳。另查,涉诉房屋所属物业公司曾于2015年11月9日发出“公示”一份,其中有“对于已缴纳2015年全年物业费的业主,2015年以后的物业费予以搁置”内容,对此经本院前往涉诉房屋小区物业办公室调查了解,物业公司表示“公示”所称“搁置”并非免除2015年以前所欠物业费,对于前欠物业费,业主仍需补缴。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既为涉诉房屋所有权人,即是物业费的缴费义务人,其虽与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就租赁期间物业费的负担作出约定,但此系其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因此变更原告物业费缴费���务人的身份,对于欠缴物业费,原告可在向物业公司缴纳后,基于《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弥补其损失。本案中,原告虽出具物业公司缴费通知单证明欠费事实,但对该欠费其并未清偿。上述物业费发生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有可能通过时效抗辩而避免其缴纳义务,因此在其未实际缴纳之前,不能确定其该项损失已实际发生,对其要求被告向其给付2012年4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所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清缴欠费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9元及误工费1012.6元,本院认为,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物业费由被告直接交给物业公司,被告未依约履行,致使原告需自行向物业公司补缴,由此产生的交通、误工等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尚未清缴所欠物业费,则不能认定���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与被告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实际发生,则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今后如清缴所欠物业费,可就因此产生的实际损失,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杨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