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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7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鑫利特软硬线路板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普鸥迪科技有限公司洪晓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鑫利特软硬线路板有限公司,深圳市普鸥迪科技有限公司,洪晓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7888号原告深圳市鑫利特软硬线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七号路7号1009,组织机构代码06631717-4。法定代表人邓东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杭德彬,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普鸥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赛格广场2406B,组织机构代码558659496。法定代表人洪晓松。被告洪晓松,男,汉族,。原告深圳市鑫利特软硬线路板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普鸥迪科技有限公司、洪晓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杭德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普鸥迪科技有限公司、洪晓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普鸥迪科技有限公司之前存在长期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线路板,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订单安排货物的生产,并在指定时间内交付货物。双方约定采用月结的方式支付货款,但自2014年3月起被告深圳市普鸥迪科技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原告为维护双方的合作关系,在被告深圳市普鸥迪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如期支付货款的情况下,继续向被告深圳市普鸥迪科技有限公司供货,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深圳市普鸥迪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仍拖欠原告2014年6月份货款112173元、2014年7月份货款353,800元、2014年8月份货款661,200元、2014年9月份货款3,777.8元、2014年12月份货款5,940元、2015年4月份货款65,000元、2015年5月份货款12,866.2元、2015年7月份货款3,120元、2015年10月份货款3,060元、2015年11月份货款3,000元,以上累计拖欠货款共计人民币1,223,937元。被告洪晓松系被告深圳市普鸥迪科技有限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洪晓松应当对被告深圳市普鸥迪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深圳市普鸥迪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23,937元:2、被告深圳市普鸥迪科技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7月29日为140,236.85元):3、被告洪晓松对被告深圳市普鸥迪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深圳市普鸥迪科技有限公司、洪晓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到2015年10月期间的对账单显示,被告深圳市普鸥迪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2014年6月份货款112,173元、2014年7月份货款353,800元、2014年8月份货款661,200元、2014年9月份货款3,777.8元、2014年12月份货款5,940元、2015年4月份货款65,000元、2015年5月份货款12,866.2元、2015年7月份货款3,120元、2015年10月份货款3,060元、2015年11月份货款3,000元,以上累计拖欠货款共计人民币1,223,937元。上述对账单分别有被告公司签字的送货单。以上事实,有对账单、送货单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已经依约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深圳市普鸥迪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普鸥迪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洪晓松作为被告深圳市普鸥迪科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本案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深圳市普鸥迪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洪晓松个人财产,故原告要求洪晓松对被告深圳市普鸥迪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普鸥迪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鑫利特软硬线路板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23,937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2239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8月2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洪晓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鑫利特软硬线路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78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温 燕 云书 记 员 周敏(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