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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申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博煜与西安丽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静健康权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博煜,西安丽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4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博煜,男,汉族,1991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小兰,女,汉族,1962年5月5日出生。系刘博煜的母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丽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永松路116号市政小区西荷*组*号楼*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XX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涛,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静,男,汉族,1984年8月6日出生,现羁押于陕西商州监狱服刑,服刑前系西安丽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部保安。再审申请人刘博煜因与被申请人西安丽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源公司)、赵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3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博煜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护理费无证据证明。刘博煜提交的企业网站合同、收入证明、工资流水、学习家长证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等证据一、二审法院未予认证质证,鉴定费的收据未予认证。一审法院从执行回的医疗费中扣除立案费与法有悖。故申请法院再审本案。丽源公司提交意见称,刘博煜所提证据当事人在法庭上均进行了质证,一二审法院进行了评判,质证程序合法。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由法院根据住院情况酌情认定。误工费的标准是法院在没有纳税凭证证明其收入的情况下按照最高限来认定是合理的。公安局的鉴定费与本案无关,不应由丽源公司承担。诉讼费的承担应由法院认定。请求驳回刘博煜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丽源公司的保安赵静(正在服刑中)在执行工作职责过程中,与刘博煜发生冲突,致刘博煜摔倒头部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一二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及受害人受伤后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其误工期限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刘博煜为证明其工资收入向法院提交了企业网站合同、家长证明等证据,但并不能证明受害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二审法院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相同或相近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刘博煜认为护理人数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错误,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诊断证明、收入证明、工资流水等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刘博煜受伤期间确实存在需要二人护理的情况,工资证明无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一二审法院依据其实际伤情治疗情况酌情予以认定亦无不妥。其提交的鉴定费收据在一审庭审中出示并经质证,该证据是刑事案件中进行的伤情鉴定,并不是本民事案件对受害人伤情进行认定的依据,故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刘博煜提出的诉讼费的相关问题,不属于再审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博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程翠萍审 判 员  XX民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安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