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9民初3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赵某某2等与赵某某3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2,赵某某3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民初3014号原告:刘某某,女,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5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原告:赵某某2,女,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占,石家庄市藁城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3,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代理人:魏云亮,石家庄维权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赵某与被告赵某某3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占,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承包地1.8亩;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3于1986年结婚,婚后于1988年11月生女儿赵某,1992年2月生儿子赵某2。2001年离婚,女儿赵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1997年第二次调整承包地时,二原告各分得承包地0.9亩,均在被告赵某某3名下,由被告耕种至今。现与被告协商要回承包地1.8亩未果。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某某3辩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农户而非农户内的家庭成员。2001年解除同居关系后,女儿赵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和本村村民赵某某于2003年结婚,共同生活至今。二原告成为新家庭承包土地的共同权利人,同时也就丧失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3于1986年开始同居生活,1988年11月生女儿赵某,1992年2月生儿子赵某2。1999年9月15日,小慈邑村进行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原、被告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小慈邑村土地3.6亩,土地承包合同显示承包人为赵某某3。2001年5月12日,藁城市人民法院(2000)藁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解除刘某某与赵某某3的非法同居关系,女儿赵某由刘某某抚养,儿子赵某2由赵某某3抚养。判决书对家庭承包地未予处理。2003年2月二原告户口迁出,原告刘某某与本村村民赵某某结婚。原家庭承包地3.6亩现由被告赵某某3耕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非农户内的家庭成员。二原告已在新的居住地生产、生活,成为新家庭承包土地的共同权利人,同时也就丧失了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赵某要求被告赵某某3返还承包地3.6亩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元,由原告刘某某、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占力陪审员 刘海霞陪审员 于辉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米慧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