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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02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于某、杨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新富,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杨某犯赌博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吴春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景文、王义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杨某及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刘新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至案发时,被告人于某伙同被告人杨某多次召集邓某、孙某、周某、谢某、景某等人,在海拉尔区某旅行社888号房间以”拍五张”的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于某、杨某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及扑克等赌具,每当牌桌上出现点数相同(烂底)的情况时,于某、杨某则抽取赌资里的100元人民币作为抽头,并将钱装在两人各自上锁的一个铁箱内。在一周多时间内二被告人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8200元人民币。另查明,二被告人在海拉尔区某旅行社888号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违法所得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邓某、孙某、周某、谢某、景某、张某1、蒋某、张某2、张某3、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于某、杨某的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杨某组织多人多次聚众赌博,抽头渔利累计达到82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以杨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罚金缴纳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春艳人民陪审员  魏景文人民陪审员  王义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