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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30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黄建惠与官福印、杨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惠,官福印,杨香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30民初492号原告:黄建惠,女,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官福印,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杨香兰,女,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原告黄建惠与被告官福印、杨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建惠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庆阳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建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福印、杨香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建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官福印、杨香兰偿还借款833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7日,官福印急需资金用于水泥生意,向黄建惠借款50000元。2015年8月27日,经双方结算,官福印向黄建惠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借款本息合计83300元于2015年8月30日还款贰万元,其余欠款于2015年9月30日付清,如未能按时还款,则按月息2分计息。官福印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官福印、杨香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系官福印、杨香兰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经黄建惠多次催讨,官福印、杨香兰一直以没钱支付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之。官福印、杨香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案件审理中,黄建惠向本院提交《��条》、结婚登记申请书、银行取款、转账凭证,证明其所述事实。庭前本院已将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诉讼材料依法送达给官福印、杨香兰,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欠条》载明:“兹欠到黄建惠现金人民币捌万叁仟叁佰元整,原做水泥生意借款欠款。备注本人如未及时还款,按月息2分计算,本欠款还款以收据为准。本人还款计划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款贰万元,其余款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欠款人官福印,2015年8月27日”。结婚登记申请书载明两被告于1998年7月7日登记结婚。银行取款、转账凭证载明的金额及日期与原告陈述2013年6月27日借款50000元的事实相互吻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结婚登记申请书、银行取款、转账凭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信。结合庭审及上述证据可以证实:2013年6月27日官福印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8月27日,经结算官福印尚欠借款本息83300元未还,双方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款20000元,余款于同年9月30日前还清。如未及时还款,则按月利率2%计息。该借款至今未还。另: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已生效的(2016)闽0430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官福印、杨香兰于1998年7月7日登记结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黄建惠提供的《欠条》可以证实黄建惠与官福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官福印未按约还款,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官福印,故黄建惠要求官福印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8月27日原、被告结算的借款本息83300元,经折算,其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对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原、被告对借款约定了利息,属有息借款,2015年8月27日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黄建惠要求官福印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官福印向黄建惠借款发生的时间为官福印、杨香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官福印、杨香兰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为官福印约定为个人债务,官福印、杨香兰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黄建惠知晓官福印、杨香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官福印、杨香兰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官福印、杨香兰共同偿还。官福印、杨香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官福印、杨香兰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建惠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6月27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黄建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官福印、杨香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建宁县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庆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丽彬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告知:案件受理费请到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填写《一般缴款书》并将缴款收据复印件提交给本院生态环境庭。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