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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1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唐迎佳与蒋涛、廖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迎佳,蒋涛,廖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1民初530号原告:唐迎佳,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坤宏,云南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楠林,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涛,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被告:廖静,女,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原告唐迎佳与被告蒋涛、廖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迎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的利息239200元,之后从2017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1月22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暂计至2017年1月9日的利息为72200元,自2014年4月30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暂计至2017年1月9日的利息为197000元,利息共计269200元,扣除被告蒋涛已支付的利息30000元,利息为239200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蒋涛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被告蒋涛向原告提出借款需求,原告同意后于2014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廖静转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按月付息。被告蒋涛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还清借款,如不能按期偿还所有本金,按月利率4%支付逾期利息。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蒋涛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蒋涛出借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并约定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以上借款发生在被告蒋涛与廖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蒋涛未作答辩。被告廖静辩称,被告蒋涛持有使用的银行卡确是被告廖静所有,但不知道被告蒋涛借钱的情况,只是收到过短信,被告蒋涛告诉被告廖静是原告拿钱给他支持其做事情。借款时被告廖静没有在现场,也没有签过字捺过手印,从借钱开始被告廖静都不知情,因此被告廖静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唐迎佳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及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4月30日分两次向被告蒋涛出借400000元的事实。3.银行卡明细账13页,证明原告向被告蒋涛打款的金额及时间,被告蒋涛支付利息的金额及时间以及被告廖静为实际收款人。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5.证人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卡号为62×××17的银行卡实际是由唐迎佳持有使用。被告廖静认可证据1、证据3、证据4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中借款协议中被告廖静作为担保人的签名捺印本院不予认可,但采信证据2中被告蒋涛的借款事实。对于借条中约定逾期利息为4%,原告主张是月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两次借款借期都是一年,未约定借期利息,而且第二次借款未约定逾期利息,本院采信第一次借款的逾期利息为年利率。证据3中2014年9月24日,被告蒋涛转账存入30000元给原告,原告主张是被告蒋涛偿还利息,本院认为该笔还款发生在借期内,原告与被告蒋涛未约定借期利息,所以本院认定为偿还本金。双方未约定该笔还款是偿还何时的借款,本院按照借款时间,认定为偿还第一次借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被告蒋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同意后使用唐某的银行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廖静的账户转款100000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蒋涛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年,逾期利息为年利率4%。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蒋涛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蒋涛出借300000元,借期一年,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通过唐某的银行卡向被告廖静账户转账300000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蒋涛向原告持有的唐某的银行卡转账偿还本金30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蒋涛、廖静与原告唐迎佳之间借款400000元合法有效,扣除被告蒋涛已偿还的本金30000元,未偿还的本金为37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蒋涛偿还4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偿还370000元借款。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一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约定了逾期利率为年利率4%,故利息应从2015年1月30日借款到期后按照年利率4%计算;第二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故利息依照上述规定从2015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按照年利率6%计算。因此,原告提出两笔借款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第一笔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1月31日计算至2017年1月9日为70000元×4%×709天÷365天=5438.90元;第二笔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2017年1月9日为300000元×6%×619天÷365天=30526.02元,从2017年1月10日起两笔借款利随本清。关于借款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蒋涛与原告的借款,发生在蒋涛与廖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蒋涛与原告的借款构成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廖静提出其未参与借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廖静共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涛、廖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唐迎佳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35964.92元,共计405964.92元,并从2017年1月10日起分别以本金70000元按年利率4%,以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6元,原告唐迎佳负担1860元,被告蒋涛、廖静负担3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