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唐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刑初5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泗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小良,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从鑫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小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古墩路1318号出租房内经营一家无证成人保健品店。期间,被告人唐某某从非正规渠道购进“百草伟哥”、“袋鼠精”等性药品,并在明知上述药品为假药的情况下,在其所在经营的保健品店内销售。2016年4月13日晚,公安人员在其经营的店内将其抓获,并从店内查获尚未售出的阴茎助勃王16粒、德国黑蚂蚁6粒、百草伟哥40粒、vigour210粒、RedVIAGRA10粒、K哥20粒、金某10粒、袋鼠精20粒,共计332粒。经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产品均为假药。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本案系未遂,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古墩路1318号出租房内经营一家无证成人保健品店。期间,被告人唐某某从非正规渠道购进“百草伟哥”、“袋鼠精”等性药品,并在明知上述药品为假药的情况下,在其所在经营的保健品店内销售。2016年4月13日晚,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唐某某经营的店内将其抓获,并从店内查获尚未售出的阴茎助勃王16粒、德国黑蚂蚁6粒、百草伟哥40粒、vigour210粒、RedVIAGRA10粒、K哥20粒、金某10粒、袋鼠精20粒,共计332粒。经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产品均为假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古墩路1318号保健品店系其母亲唐某某所开。其2015年11月来杭州时才知道唐某某开了这家保健用品店。店内销售性器具、避孕套、性药等东西,听其母亲说店从他人处转过来这些东西就在卖了。其证实该店无销售性药资质及凭证等情况;2.证人钱某,4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开设的成人用品店系其租给对方,2015年4月6日签订的租房协议,房租20500元一年,该店系唐某某在经营等情况,并有房屋租赁协议予以佐证;3.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唐某某的位于古墩路1318号成人用品店进行搜查,查获疑似假药予以扣押、并经被告人唐某某确认的情况;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查获的疑似假药予以扣押等情况;5.发还清单,证实查扣的虫草延时片2盒共20粒、玛咖3盒共30粒未予认定假药故予以发还被告人唐某某的事实;6.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的归案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的身份情况;8.关于“百草伟哥”等产品定性的函及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唐某某处查获的产品外包装或说明书均未标示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药品批准文号,应按假药论处;9.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查扣在案的假药被告人唐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予售出,以犯罪未遂论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的涉案假药予以没收。三、禁止被告人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药品生产、销售有关的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颖人民陪审员 郑仁孝人民陪审员 都琍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文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