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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执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1297赵敏与王元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敏,王元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11执1297号申请执行人赵敏,男,1947年5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被执行人王元喜,男,1952年9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赵敏与王元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1民初62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王元喜应于此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赵敏本金96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人,执行标的为965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执行人发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和财产报告令,限其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7年5月17日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其较长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并已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期较长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是其权利行使,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经合议庭评议,依法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11民初62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蔡 剑 群审判员 李 旭 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东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