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平佃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平佃银,宋喜娥,杨雅杰,平某甲,平某乙,刘栓成,无棣县渤海物流有限公司,孙同海,赵焕岭,韩秀芹,孙某甲,孙某乙,应永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号。主要负责人:于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佃银,男,195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喜娥,女,195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雅杰,女,1982年9月17日出生,满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某甲,女,200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杨雅杰(系平某甲之母),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某乙,男,201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杨雅杰(系平某乙之母),住址同上。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兵,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庆超,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栓成,男,汉族,1972年6月23日出生,住阳信县。原审被告:无棣县渤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水湾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吴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孙同海,男,195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原审被告:赵焕岭,女,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审被告:韩秀芹,女,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审被告:孙某甲,男,200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韩秀芹(系孙某甲之母),女,住址同上。原审被告:孙某乙,女,201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韩秀芹(系孙某乙之母),女,住址同上。以上五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印,阳信信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应永兵,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佃银、宋喜娥、杨雅杰、平某甲、平某乙、原审被告孙同海、赵焕岭、韩秀芹、孙某甲、孙某乙、刘栓成、无棣县渤海物流有限公司、应永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信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2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6786.36元的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及一审上诉人承担的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棣县渤海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情形的,上诉人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同时,对该免责条款,上诉人亦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有效。本案中,刘栓成驾驶的鲁M×××××/鲁M5F**挂存在超载情形,因此,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免赔10%的保险赔偿责任;2.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平佃银等主张的丧葬费为26230元,但一审判决却认定丧葬费为29098.5元,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平佃银、宋喜娥、杨雅杰、平某甲、平某乙辩称,1.刘栓成超载行为属行政处罚范围;2.保险条款中虽然约定了超载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但该条款属减轻保险人赔付责任的条款,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力;3.超载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即便10%绝对免赔率条款有效,该条款也不能适用于本案;4.若上诉人免赔10%的保险赔偿,相应的损失也应当由刘栓成和无棣县渤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一审中平佃银等的诉讼请求为807228元,而一审判决仅支持了239281.95元,因此,一审判决并未超出平佃银等的诉讼请求;同时,一审判决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计算丧葬费正确,上诉人在一审时对该计算方式也予以认可,不能因平佃银等的笔误而减少丧葬费数额。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同海、赵焕岭、韩秀芹、孙某甲、孙某乙述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超载免赔条款不应考虑,其他意见同平佃银等的答辩意见。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栓成、无棣县渤海物流有限公司、应永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平佃银、宋喜娥、杨雅杰、平某甲、平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栓成、无棣县渤海物流有限公司、孙同海、赵焕岭、韩秀芹、孙某甲、孙某乙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807228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应永兵在过错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46417.88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平佃银、宋喜娥、杨雅杰、平某甲、平某乙分别为平金峰之父、母、妻、女、子。被告孙同海、赵焕岭、韩秀芹、孙某甲、孙某乙分别为孙志强之父、母、妻、子、女。2016年7月21日23时45分许,孙志强无证、醉酒驾驶冀A×××××轿车(车主为被告应永兵)载醉酒的平金锋沿滨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省道S239交叉路口向东一公里路段时,遇前方同车道被告刘栓成驾驶的鲁M×××××/鲁M5F**挂大货车(实际车主为刘栓成,挂靠于被告无棣县渤海物流有限公司)因轮胎故障驻车,两车追尾相撞,导致孙志强当场死亡(另案处理)、平金锋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阳信交警队认定孙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栓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平金银无事故责任。平金锋,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生前系阳信县水落坡镇XX村居民。鲁M×××××/鲁M5F**挂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限额为10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8197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8748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栓成、无棣县渤海物流有限公司缺席,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告亲属平金锋乘坐孙志强驾驶的机动车与刘栓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志强、平金锋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孙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栓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平金锋无事故责任,此应作为各方当事人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律同时规定,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提供山东省阳信县龙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作及居住证明各一份、单位考勤月报表(工资发放表),不足以证明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涉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为: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29098.5元,被扶养人平某甲生活费43740元,被扶养人平某乙生活费743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事故造成平金锋死亡的后果严重程度酌定),误工费540元,计416336.5元。原告主张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涉案事故另造成孙志强死亡,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向原告赔偿55000元。剩余损失36133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108400.95元。对原告损失,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的损失252935.55元,由于受害人平金锋在事故中无责任,如果认定孙志强与平金锋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则应由孙志强承担赔偿责任,但该事故造成孙志强、平金锋死亡,无法查清其驾乘之间是否确实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事故发生时孙志强无证、醉酒状态和所驾机动车性质,以及事故发生的时间等因素综合分析,可以排除运输合同关系,应推定为好意同乘关系。故应适当减轻孙志强近亲属作为财产继承人基于孙志强过错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同时平金锋醉酒情况下明知或应当知道孙志强无证、醉酒,存在安全隐患未予有效制止且仍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自负一定责任。根据案情酌定赔偿责任以30%为宜。因孙志强在事故中死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被告孙同海、赵焕岭、韩秀芹、孙某甲、孙某乙按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担责任范围仅限于继承孙志强生前个人财产限额,但总赔偿额不超过75881元。若该五被告继承份额不足各自的赔偿限额,则按实际继承财产数额为限予以赔偿。本案中孙志强死亡,无法证明孙志强与应永兵在本案中的关系,原告未能提供应永兵在事故中有过错的证据,故应永兵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平佃银、宋喜娥、杨雅杰、平某甲、平某乙赔偿5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平佃银、宋喜娥、杨雅杰、平某甲、平某乙赔偿108400.95元;三、被告孙同海、赵焕岭、韩秀芹、孙某甲、孙某乙在各自的继承孙志强遗产限额内向原告平佃银、宋喜娥、杨雅杰、平某甲、平某乙赔偿75881元;四、驳回原告平佃银、宋喜娥、杨雅杰、平某甲、平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72.28元,减半收取5936.14元,由原告平佃银、宋喜娥、杨雅杰、平某甲、平某乙负担4176.54元,被告孙同海、赵焕岭、韩秀芹、孙某甲、孙某乙负担5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1201.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提交投保单两份,欲证实其已经向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履行了超载免赔10%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经平佃银、宋喜娥、杨雅杰、平某甲、平某乙质证,对两份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经孙同海、赵焕岭、韩秀芹、孙某甲、孙某乙质证,对两份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据此,二审认定以下事实:投保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在事故车辆鲁M×××××/鲁M5F**挂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盖章,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依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事故车辆鲁M×××××/鲁M5F**挂在发生事故时虽存在超载现象,但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超载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即本案中超载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因此,虽然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了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但由于本案中超载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超载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实际增加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所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根据该免责条款主张减轻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实质合理性,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问题。虽然平佃银等在一审时主张的丧葬费数额较少,但由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平佃银等是基于明确的认知故意放弃部分丧葬费,且考虑到丧葬费数额的法定性和统一性及丧葬费包括在平佃银等整体诉讼请求的概括性,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主张调整丧葬费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3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珍审判员 王守亮审判员 杨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子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