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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2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区支行与刘宝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区支行,刘宝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299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区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建设路与环城东路交口。负责人:张美勇,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子波,支行员工。被告:刘宝良,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区支行与被告刘宝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宝良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3922.20元、利息2390.91元及相关费用2831.13元。事实理由: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原告依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44的信用卡。被告自2015年12月16日即出现逾期,截止2017年3月27日被告尚欠由原告本金13922.20元、利息2390.91元及相关费用2831.1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还款。刘宝良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信用卡章程约定:持卡人未能于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欠款的,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原告依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44的信用卡。被告自2015年11月5日透支信用卡后即未还款,截止2017年3月27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3922.20元、利息2390.91元及相关费用2831.13元,合计19144.24元。上述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及交易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宝良按照规定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连同有关资料一并交给原告,经原告审查通过为其开办了账户并发放了信用卡。因被告账户存款不足,被告以信用卡透支消费,原被告双方就被告透支款项偿还问题所发生的纠纷实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刘宝良透支信用卡,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欠款造成此纠纷成讼,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利息及相关费用合计19144.24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宝良既不应诉,亦未出庭抗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宝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3922.20元、利息2390.91元及相关费用2831.13元,合计19144.24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元,由被告刘宝良承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屈雅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洪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