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民初6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虎保良与李延东、李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保良,李延东,李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6163号原告:虎保良,男,出生于1967年4月6日,回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张云鹏,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延东,男,出生于1970年12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被告:李云霞,女,出生于1970年7月25日,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虎保良诉被告李延东、李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保良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延东、李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延东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于2012年1月2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催要未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对上述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提交2012年1月21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延东借款10万元未还的事实;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延东、李云霞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李延东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虎保良出具一张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虎保良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李延东,2012年1月21日”。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未还,由此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李延东与被告李云霞于2009年2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延东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为证,双方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延东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云霞与被告李延东系夫妻关系,李云霞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延东、李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虎保良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延东、李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贾松峰审 判 员 翟江涛人民陪审员 吕福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聪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