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执复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孙清泉、杨丙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清泉,杨丙泉,刘杰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执复12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孙清泉,男被执行人:杨丙泉,男被执行人:刘杰花,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营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清泉与被执行人杨丙泉、刘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孙清泉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方式向东营区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东营区法院经审查作出(2017)鲁0502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孙清泉的异议请求。孙清泉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营区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孙清泉与被执行人杨丙泉、刘杰花民间借贷纠纷,孙清泉于2013年7月25日向东营区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17日东营区法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204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丙泉、刘杰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清泉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的利息195000元、违约金2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杨丙泉、刘杰花用抵押的位于东营区燕山路59号1-2层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孙清泉于2014年7月5日向东营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杨丙泉、刘杰花用以抵押的位于东营区燕山路59号1-2层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进行了三次拍卖,均流拍,最后流拍价为950000元,孙清泉同意以物抵债,并要求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东营区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了(2014)东执字第10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杨丙泉、刘杰花支付申请执行人孙清泉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8361.11元。对此孙清泉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法院不能只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也应按照借款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两项利息合计为325137.5元,请求法院更正对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错误计算。东营区法院审查认为,本案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利息的判项明确清楚,孙清泉未上诉,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孙清泉请求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东营区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方法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孙清泉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孙清泉的异议请求。孙清泉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计算有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计算至以物抵债裁定生效的时间2017年3月23日,而不是申请执行人申请抵债的时间2016年4月30日,加倍债务利息应为86100元,而不是裁定书裁定的58361元。二、(2014)东执字第1078号执行裁定书未完全执行判决,漏计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依据合同法、民诉法等法律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合计336100元,其中一般债务利息为250000元,加倍债务利息86100元。三、涉案抵押房产未查封,现仍在出租,请求依法查封该房屋。综上请求更正对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错误计算,并依法查封该抵押房产。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东营区法院一致。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第七条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在本案中东营区法院计算的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本息及诉讼费合计843073.11元,根据该数额的计算明细,该数额中包括判决认定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720000元,计算至判决生效日的债务利息49750元,迟延履行利息58361.11元,诉讼费10625元、支付令费用3517元、公告费820元。东营区法院对被执行人欠款数额的计算中包含了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其中对一般债务利息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复议申请人依据合同法主张利息于法无据。复议申请人关于漏计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的主张,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予采信。在涉案房产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应补交差价款,因其不补交差价款造成以物抵债裁定送达时间延后,该延后期间内不应由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的利息,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因此东营区法院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时间计算至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日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关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有误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孙清泉的复议申请,维持东营区人民法院(2017)鲁0502执异字第21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庆忠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宋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浩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