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刑初298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6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曾因吸毒,于2012年1月4日被泗洪县公安��决定不予处罚;又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于2016年4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及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7年2月1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7日被逮捕。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泗洪县青阳镇南山龙郡小区34栋704室的家中,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容留石某、石某某、刘某某等人吸食。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石某、石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案件查破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晓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4页/共4页第3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