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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4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白东明等人与被告王兴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东明,智秀花,白旭晨,白旭杰,张春香,王兴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4民初422号原告:白东明,男。原告:智秀花,女。原告:白旭晨,男。原告:白旭杰,男。原告:张春香,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秀莲,女,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灵丘县新华街九区**号。被告:王兴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二女,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226号高新动力港四层。法定代表人:王伟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峰,山西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东明等人与被告王兴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香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秀莲、被告王兴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二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东明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378698.5元;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15时30分许,白东明、智秀花之子、白旭晨、白旭杰之父、张春香之夫白效玉驾驶本人无牌照荣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灵丘县S203线120KM+300M路段时,不慎与被告王兴峰驾驶晋B544**号、晋BQ4**号乘龙牌重型半挂车相撞,致白效玉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灵丘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兴峰负事故次要责任,白效玉负事故主要责任。由于被告王兴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王兴峰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投保情况、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偏高,不予认可,将申请重新鉴定;3.本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问题,虽然原告提交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但是被告在合理的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且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机构和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白旭晨已年满十八周岁,不应计算。另外,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问题,白效玉因事故死亡,近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误工损失,原告请求白效玉的父母、妻子、弟弟的误工费,但是白效玉的父母白东明、智秀花已年满60周岁,并且已请求计算了被抚养人生活费,再请求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白效玉系白东明、智秀花之子、白旭晨、白旭杰之父、张春香之夫,2016年10月27日15时30分许,白效玉驾驶本人无牌照荣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灵丘县S203线120KM+300M路段时,不慎与被告王兴峰驾驶晋B544**号、晋BQ4**号乘龙牌重型半挂车相撞,致白效玉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事故经灵丘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兴峰负事故次要责任,白效玉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①死亡赔偿金732753元(516560元+白东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4575.2元+智秀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0940.2元+白旭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0677.6元)②丧葬费26480元(52960÷2)③鉴定费5000元④误工费3429.78元(41729÷365×15×2)⑤精神抚慰金50000元⑥车辆损失费122931元⑦医疗费1500元,共计942093.78元。被告王兴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险金额50万元,挂车保险金额5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白效玉、王兴峰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法规,存在过错,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白效玉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王兴峰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王兴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发生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关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解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计算的意见,因死者白效玉系非农业户口,且居住在灵丘县城内,被抚养人白东明、智秀花居住灵丘县青年北路医院北,被抚养人白旭杰随其母张春香居住在县城城道坡村,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规定;关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主张的不承担评估费的意见,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车辆损失、医疗费、鉴定费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135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248578.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6910元,原告承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胜& # xB;人民陪审员 李彩凤人民陪审员 刘   润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武      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