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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8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刑初40号公诉机关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居住地均为邯郸市。2016年8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肥乡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福玉,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7)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福玉到庭参加公诉。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8日,被告人张某因家庭纠纷窜至肥乡区某某村其岳母栗某某家,张某用菜刀砍伤栗某某致其轻伤一级,砍伤栗某某2致其轻微伤。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证据。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王福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护,被告人张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系家庭纠纷引发。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因为家庭纠纷被告人张某的妻子栗某某2回到娘家居住。2016年8月8日晚上8时许,张某到肥乡区辛安镇镇某某村岳母栗某某家,叫其妻子回家因故未果。当晚9时许,张某驾车又到栗某某家并用一把菜刀砍伤栗某某头面部、胳膊等处,致栗某某面部单个创长6.1cm,肢体皮肤创口累计长54.7cm、左桡神经断裂等伤。栗某某2上前拦架时,其头部也被张某砍伤,致栗某某2左顶枕部一创口长3.8cm。经肥乡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栗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栗某某2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显示,现场位于肥乡区辛安镇镇某某村栗某某家,栗某某院中地上放有一把菜刀,堂屋东间地上见有血迹。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栗某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3、被害人栗某某2陈述,当时张某手中拿着一把菜刀,其拦张某,张某用刀砍在其左后脑部。4、被害人栗某某陈述,当时张某手拿一把菜刀砍其头面部、胳膊等处。5、证人吴某1、吴某2证言与被害人栗某某陈述一致。6、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对其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供述。7、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书。8、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为家庭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张某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柳延峰人民陪审员  薛贵明人民陪审员  岳红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燕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