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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执异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武汉众聚德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变更执行主体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众聚德贸易有限公司,武汉祥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汉龙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异454号申请人:武汉众聚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石桥一路5号4栋7-12层606室。法定代表人:王宇,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武汉祥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14号世纪广场B单元8层D号。法定代表人:祁生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龙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86号江天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张先永,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武汉祥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泽公司)与武汉龙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人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武汉众聚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聚德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其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众聚德公司称:我司已从祥泽公司受让武汉仲裁委员会(2005)武仲裁字第375号仲裁裁决书所确认的债权,请求本院将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我司。申请人众聚德公司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以及武市长江公证处(2017)鄂长江内证字第3645号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查明,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中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中南支行)与龙人公司、中国建设第三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3月10日作出(2005)武仲裁字第3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龙人公司向工行中南支行偿还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7800000元及利息984559.31元(该利息计算至2004年9月30日)、财产保全费89520元、仲裁费80000元。该裁决书生效后,工行中南支行于2006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06)武执字第156号立案执行。2007年1月8日,本院以(2006)武执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工行中南支行变更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武汉办);2016年9月7日,本院又以(2016)鄂01执异196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申请执行人由东方武汉办变更为祥泽公司。另查明,2017年2月27日,祥泽公司与众聚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执行人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众聚德公司。2017年3月3日,祥泽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龙人公司送达《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并就该邮寄行为向武汉市长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同时,众聚德公司向龙人公司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7号2819号的工作办事处送达《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祥泽公司将其对被执行人龙人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众聚德公司,并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以公证送达、直接送达的形式通知了被执行人龙人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并向本院书面认可众聚德公司已取得了武汉仲裁委员会(2005)武仲裁字第375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债权。众聚德公司作为权利承受人,向本院提出变更该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武汉众聚德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仲裁委员会(2005)武仲裁字第375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姚 红审判员 张跃松审判员 谌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文 曼—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