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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蒋海元与秦万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海元,秦万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1503号原告:蒋海元,男,1961年7月27日,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强,淮安市淮安区苏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万金,男,1967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蒋海元与被告秦万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海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强,被告秦万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海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还欠款4.8万元及利息(按月息3%,从2017年1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自2014年以来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预制砖,因拖欠部分货款,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写下还款承诺书。鉴于被告未按承诺书的规定按期还款,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清还欠款,承担利息。被告秦万金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不是4.8万元,被告已经还款7000元,尚欠被告货款4.1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砖。因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原告便停止供应。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5万元。2016年12月30日,经原告索要,被告归还原告货款7000元,同时,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7年1月25日前归还原告货款4.8万元,如若不还,按银行利息千分之三归还,利息结算到还款为止。后因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一份、淮安公安分局苏嘴派出所证明一份,由被告提供的收条原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砖,理应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提供的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万元,并承诺在2017年1月25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则承担利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秦万金辩称,扣除已给付的7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1万元,本院认为,出具承诺书和收条的时间都在2013年12月30日,当时,原告索要货款与被告发生争执,淮安公安分局苏嘴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对纠纷进行了处置,淮安公安分局苏嘴派出所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写下7000元收条,原告以承诺书中已将7000元的债务扣除,拒绝写收条。后经现场协商,原告请他人代笔写了收条交给原告。故被告给付原告7000元在前,承诺书出具在后,承诺书中的4.8万元不应再扣除70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4.8万元货款没有给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标准承担2017年1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书面承诺欠款于2017年1月25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银行利息千分之三归还,结算到还款为止。承诺书中对逾期利息的约定标准过低,应予调整。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承担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一十四、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万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海元货款4.8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4.35%标准,从2017年1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秦万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井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