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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民初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姚春华诉被告钟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春华,钟政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第1746号原告:姚春华,男,1974年2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巢湖市人,住巢湖市亚父街道义城行政村小姚村,公民身份证号码3426011974********。被告:钟政平,男,成年,马鞍山市含山县人,住含山县林头镇都胜行政村钟小自然村。原告姚春华诉被告钟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春华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3至9月间,被告以铸造厂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二次共计180000元,其当时出具借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60000元(暂算到2017年4月12日);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钟政平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对该笔债务口头表示认可。原告举出以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两张,证明原告分两次借款给被告,2015年3月7日借款8万元,书面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2015年9月14日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三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以铸造厂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注明利息为二分,2015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未注明利息,原告在庭审中称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三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应按约定还款付息,长期拖欠,无法律依据。被告在2015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注明承担利息,原告要求按口头约定月息三分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政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姚春华本金80000元,并自从2015年3月7日起按月千分之二十支付该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钟政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姚春华本金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钟政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