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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董起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董起勇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主要负责人:李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刚,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起勇,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井山(董起勇之子),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起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7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少承担保险赔偿金4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董起勇承担。事实和理由:1、评估报告所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一审期间其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拆解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且金额明显过高;3、施救费金额明显过高,不符合天津市《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核定救援托运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董起勇辩称,不同意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起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68966元;2、诉讼费用由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日,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董井山就号牌号码为津G×××××号车辆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损失险75401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董井山,索赔权益人为董起勇。2016年12月19日9时35分许,董井山驾驶轩逸牌津G×××××号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因躲避车辆操作不当,其车辆前部与水泥墩接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认定,董井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核定损失包括:车辆损失57500元、评估费5750元、拆解费5691元、施救费1800元,合计70741元。一审法院认为,董井山与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情形,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本保单的索赔权益人董起勇履行保险理赔义务。经核定损失金额合计70741元,本案中董起勇只要求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之给付保险理赔款68966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不予干预,故对董起勇要求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理赔款689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董起勇要求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赔付交通工具替代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董起勇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意见,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出具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其未能举证证实已经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已经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告知的义务,故该条款对董起勇不产生法律效力,且评估费、拆解费系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董起勇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6896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董起勇保险理赔款6896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董井山与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虽然认为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车损金额过高,但其无证据对评估报告予以反驳,且该评估报告系经双方同意,由一审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保险评估机构作出,故其认为车损数额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违反法律规定;评估费、拆解费系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其数额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故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认为评估费、拆解费不应赔付或数额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已实际发生,并有票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振英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景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