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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民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孙艳波、福建丰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艳波,福建丰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民终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艳波,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丰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宝路19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50901561666996W。法定代表人:吴芳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宇,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艳波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丰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902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艳波、被上诉人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艳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涉案车辆经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检查合格准予出厂是事实,不能证明车辆在长途没有损坏,也不能证明车辆出厂后一个月到其手上还是合格车辆。2、2016年4月12日尾箱盖上福特标识牌自然松脱,并发现该位置有重新喷漆且尾箱盖变形,丰达公司维修经理和总经理吴方明、林瑛等人对瑕疵的存在是认可的,有维修经理在协商时录音、陈瑛和12××5电话录音证明。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机、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修等服务,自消费接受商品或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出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所以本案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丰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艳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孙艳波与丰达公司的车辆买卖合同,退车还款,要求丰达公司退还购车款122953.4元;2、判令丰达公司赔偿329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8日,孙艳波向丰达公司订购2015款全新福克斯轿车一辆(车架号LVSHCAMB4FE348684,发动机号3876964,颜色珍珠白),价格为109800元,双方签订汽车销售合约书,孙艳波支付定金1万元。丰达公司提供上牌保险一条龙服务(上牌手续费800元、交强险950元、商业险4583.38元、购置税4770元、车船税50元)。2015年10月29日,案涉2015款全新福克斯轿车经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检验合格准予出厂,并于2015年11月8日运送至丰达公司。2015年11月26日,孙艳波付清购车余款99800元及其他费税,合计总车落地价格为122953.4元。2015年11月30日,丰达公司将该车辆交付孙艳波,孙艳波对该车质量等情况予以确认。2015年11月12日,丰达公司员工郑家焱对该车辆进行新车入库PDI检查,车辆状况为OK。2016年6月23日,孙艳波反映案涉车辆质量问题,双方签订了《车辆质保延长计划协议》,约定丰达公司对该车辆延长质保期限一年。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孙艳波与丰达公司之间的汽车销售合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孙艳波已支付货款,丰达公司有义务按约交付质量合格的车辆。丰达公司并未出售不合格的车辆,目前也没有证据证实丰达公司有欺诈行为,故孙艳波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孙艳波诉请解除买卖合同,要求丰达公司退还购车款并支付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孙艳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2元,由孙艳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孙艳波与丰达公司签订了《汽车销售合约书》,孙艳波依约付清购车款,丰达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将讼争车辆交付孙艳波,该汽车销售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孙艳波在接受讼争车辆后六个月内即认为丰达公司交付的车辆尾箱盖有变形和车辆标识存在重新喷漆的问题,并与丰达公司进行交涉,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上述瑕疵应由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由于丰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案讼争车辆存在瑕疵系因孙艳波的原因造成,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丰达公司对上述瑕疵负有更换、修理的义务。但孙艳波认为丰达公司销售讼争车辆存在欺诈,本案购车合同应当解除,丰达公司应退还购车款,并赔偿329400元的问题,从丰达公司提供的新车交车确认表可以明确在交付讼争车辆时,涉案车辆并不存在尾箱盖变形及标识重新喷漆的情形,该事实亦得到了孙艳波的签字确认,而作为主张积极事实的一方当事人,孙艳波对其所主张的丰达公司在销售车辆时存在欺诈行为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由于孙艳波就此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我国并无车辆存在尾箱盖变形及标识重新喷漆即应由销售商承担召回车辆并退还货款的相关规定,故孙艳波的相关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本案车辆瑕疵仅是车辆外观的轻微问题,并不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通过更换尾箱盖足以使车辆达到完好状态,故上述问题即使存在,也无法产生孙艳波主张的有关解除合同并由丰达公司退还购车款、赔偿329400元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孙艳波与丰达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约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孙艳波以车辆出现瑕疵要求解除合同并由丰达公司退还购车款、赔偿329400元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85元,由孙艳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关 萍审判员 黄澄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美娟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