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5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建萍与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刘建萍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5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158号。法定代表人:哈玉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忠,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渊,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萍,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璇,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萍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4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忠、梁渊,被上诉人刘建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璇、杨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刘建萍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建萍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刘建萍一审提交证据中列明患有高血压,一审未查明哪些医药费是用来治疗本案事故造成的疾病。一审证据中的有四张收款收据,无病例佐证,无法证明花费的真实性。且出院医嘱上并未说明刘建萍需要护理。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安全保障义务系侵权纠纷中旅行社的义务,本案系合同纠纷的违约之诉,不应判令其应有安全保障义务,即使存在,也是补充义务。其已尽到了安全的提示义务,刘建萍受伤,系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刘建萍辩称,关于医疗票据中的高血压,第二次住院的票据中有8.5元是高血压的票据。我们在医疗的费用中不包括高血压的费用,都是骨伤造成的伤害的费用。对方提到的几张票据不清楚,这些票据有一些部分药是医院无法购买,在外买的药。这些发票都是有病历的,门诊病历都是不盖章的。所以票据都是有报告和检查病历为证。关于遗嘱护理,三次住院,病历上都有提及到病人都要留人陪护。司法鉴定中也载明护理期为90天。中旅公司没有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两头大象发生打架导致其摔伤,工作人员并未及时制止。根据合同约定及旅游相关的法律法规,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建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旅公司向刘建萍赔偿医疗费81341.48元、护理费73650元、营养费14730元、残疾赔偿金97464.40元、旅游费用三倍赔偿金1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共计302985.88元;2、中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7日,孟鸿代表包括刘建萍在内的6人与中旅公司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合同约定刘建萍同意中旅公司拼团出境参加泰新马双岛品质十二天旅游,出团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泰国地接社为泰国阳光。2015年4月26日,在泰国芭提雅,旅行社组织安排旅游者骑乘大象,在骑乘大象过程中因两头大象相互碰撞致使刘建萍从大象上摔落受伤。刘建萍被送往当地医院救治,泰国阳光旅运公司支付了刘建萍在泰国就诊的医疗费。2015年4月30日刘建萍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刘建萍住院26天于2015年5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换药,切口愈合后拆线,患肢不负重卧床功能锻炼;2、出院后每月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地负重时间;3、出院后3周门诊复查,门诊指导进一步功能锻炼。4、根据复查情况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2015年7月29日刘建萍再次入院,住院23天后于2015年8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循序渐进进行患肢功能锻炼,避免患肢负重及持重;2、加强营养,继续门诊治疗;3、出院后2周门诊复查,进一步指导康复训练;4、定期门诊复查,视情况决定进一步康复指导及外固定取出时间。5、不适随诊。2016年3月16日刘建萍又再次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感染后,刘建萍住院13天后于2016年3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循序渐进进行患肢功能锻炼,避免患肢过早负重及持重。2、加强营养,继续骨质疏松门诊治疗;3、出院后2周门诊复查,进一步指导康复训练;4、定期门诊复查,视情况决定进一步康复指导;5、不适随诊。刘建萍住院及门诊治疗医疗费共计101343.28元,其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刘建萍支付赔偿款2万元,刘建萍支付医疗费81343.28元。2015年7月28日刘建萍委托陕西公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建萍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期进行鉴定,2015年8月3日陕西公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建萍右小腿损伤属九级伤残;2、刘建萍后续医疗费预计为1万元人民币;3、刘建萍护理期为90日。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孟鸿代表包括刘建萍在内的6人与中旅公司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中旅公司组织包括刘建萍在内旅游者前往泰国旅游,刘建萍在骑乘大象过程中因两头大象相互碰撞致使刘建萍摔落受伤,中旅公司作为刘建萍旅游的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刘建萍的受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刘建萍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外,刘建萍请求中旅公司支付医疗费81343.28元,依法予以支持。刘建萍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每天100元,护理期限90天,护理费9000元;刘建萍医嘱加强营养,营养费3000元,应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刘建萍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应确定为97464.40元。刘建萍请求中旅公司支付旅游费用三倍赔偿金132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刘建萍请求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建萍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90807.68元;二、驳回原告刘建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445元(含鉴定费2600元),由刘建萍承担3125元,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承担5320元(此款刘建萍已预付,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刘建萍)。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健康、卫生、方便的旅游服务。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孟鸿代表包括刘建萍在内的6人与中旅公司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建萍在旅游过程中,骑乘大象时因两头大象相互碰撞致使摔落受伤。刘建萍主张中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一审根据刘建萍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鉴定意见书,判令中旅公司支付刘建萍扣除保险公司支付外的医疗费81343.28元、护理费9000元(每天100元,护理期限90天)、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7464.4元,共计190807.68元,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刘建萍主张旅行费用三倍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中旅公司上诉认为其并无安全保障义务,一审事实认定不清,并无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16元,由中旅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亦君代理审判员 赵羽嘉代理审判员 林 瀚二○二○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小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