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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王铭霞、王莲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铭霞,王莲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铭霞,女,1988年10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乾宝、陈言辉,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莲金,女,1962年12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铭霞、王莲金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铭霞、王莲金、辩护人李乾宝、陈言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底至12月28日间,被告人王铭霞、王莲金欲盗取衣物供家人及自己穿戴,遂五次到宁德市蕉城区蕉北暑前菜市场旁旺泰百货内,由被告人王莲金掩护、望风,被告人王铭霞使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开衣物上的锁扣,将衣物藏匿于手提包内盗走。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底某日下午,被告人王铭霞、王莲金为实施盗窃进入旺泰百货,用上述方法盗走放置于百货收银台旁货架上的1件非童小可牌童裤(价值人民币49元,币种,下同);2.同年12月初某日下午,被告人王铭霞、王莲金为实施盗窃进入旺泰百货,用上述方法盗走放置于百货收银台旁货架上的1件阿迪巴斯牌童裤(价值49元);3.同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铭霞、王莲金为实施盗窃进入旺泰百货,用上述方法盗走放置于百货收银台旁货架上的1件女式花裤(价值60元)和1件仟姿依人牌风衣(价值260元);4.同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铭霞、王莲金为实施盗窃进入旺泰百货,用上述方法盗走挂在百货门口的1件深蓝色毛衣(价值180元)和1件红白蓝相间毛衣(价值240元);5.同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王铭霞、王莲金为实施盗窃进入旺泰百货,用上述方法盗走放置于百货收银台旁货架上的1件灰色男童羽绒服(价值99元)后,欲离开百货时被被害人陈某1抓获。2016年12月29日,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从二被告人处查扣到上述赃物,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铭霞、王莲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1、陈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钟某、余某证言,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宁德市价格认证中心宁市价认定(2017)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抓破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铭霞、王莲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铭霞伙同被告人王莲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93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铭霞、王莲金多次、携带凶器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王铭霞、王莲金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赃物已归还被害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铭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王莲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丽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