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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蔡均诉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国土拆迁安置协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均,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108行初26号原告蔡均。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站北北街1号。法定代表人刘晓晨,局长。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如鑫,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均诉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以下内容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区国土局)国土拆迁安置协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均的委托代理人曹晓乐,被告区国土局的出庭工作人员邓礼忠、委托代理人黄如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3年1月9日,被告区国土局组建的成都市沙河综合整治成华国土资源局拆迁组与原告蔡均签订了《拆迁农房货币安置协议书》(编号:123)。主要内容为:“甲方对征地范围内的村民住宅实施拆迁。按照成都市人民政府第78号令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如下:一、经乙方申请,甲方对乙方住房实行货币安置。二、乙方安置人数叁人,安置面积为壹佰零伍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600元的标准,甲方应支付乙方安置费168000元(大写:壹拾陆万捌仟元整)。……七、第二、三、四、五、六条产生的住房安置补偿费合计人民币254840元,(大写:贰拾伍万肆仟捌佰肆拾元整),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须按甲方要求的时限交出旧房,由甲方拆除。”原告蔡均诉称,2003年被告根据成都市沙河综合整治重点工程建设需要,统一征用成华区圣灯乡平安村五组全部集体土地,原告与被告内设机构成都市沙河综合整治成华国土资源局拆迁组签订《拆迁农房货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根据当时的房价标准约定按每平米1600元标准就原告的宅基地房屋进行货币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不履行协议,不向原告支付货币补偿款,也未通知原告交出房屋。现在离协议签订时间已过了十多年,双方都没有履行该协议,而目前房价早已暴涨,如果再按2003年的房价标准对原告实施货币安置对原告显失公平,因此,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解除2003年的货币安置协议,重新签订新的房屋安置协议,但被告拒绝解除合同,称原协议继续有效,不能与原告签订新的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由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被告迟延向原告支付货币安置款十多年,当年1600元每平米的标准已经远远不能达到原告换购房屋的目的,因此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因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而被告拒不同意的情况下,现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被告与原告在2003年1月9日签订的《拆迁农房货币安置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蔡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拆迁农房货币安置协议书》;2、《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被告区国土局辩称,一、原告房屋所在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用)为城市建设用地,被告与原告户签订《农房货币化安置协议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二、原告就解除《农房货币化安置协议书》提起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三、《农房货币化安置协议书》所约定补偿款未支付不能归责被告,且协议并未约定支付期限,原告起诉前也未通知被告履行支付补偿约定,因此不存在解除《农房货币化安置协议书》情形。被告区国土局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2、《拆迁农房货币化安置协议书》、调查资料、国土资函【2003】325号、征地事务任务书。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9日,被告区国土局组建的成都市沙河综合整治成华国土资源局拆迁组与原告蔡均签订了《拆迁农房货币安置协议书》(编号:123)。该协议约定按每平米1600元的标准,被告支付原告安置费168000元,再加上超过人均安置面积部分建筑物补偿费、奖励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过渡费等费用,被告应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住房安置补偿费合计人民币254840元,原告需按被告要求的时限交出旧房,由被告拆除。后原、被告双方至今均仍未履行协议,被告未支付原告安置补偿费,原告也未交出房屋。因房价上涨,原告认为以该协议确定的安置标准对原告进行安置显失公平,故原告要求被告解除该协议并重新签订,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被告与原告在2003年1月9日签订的《拆迁农房货币安置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区国土局委托相关组织与原告蔡均签订的《拆迁农房货币安置协议书》(编号:123),系被告为实施农村征地拆迁任务而签订的行政协议,被告具有签订相关行政协议和进一步进行委托的法定职权。被告委托相关组织签订的协议,其履行及后续的责任义务应当由被告承受,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后从2003年至今,已经长达十余年,仍然没有履行。被告作为征地拆迁活动的实施主体,应当主动积极履行协议及自身职责,及时对协议约定的被安置方进行安置,使被安置方的基本居住权利得到应有的保障。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主动向原告进行过安置款项的支付行为,无法证明其主动实施开展过相应的履行行为,因而,该协议至今未履行的责任应当主要由被告承担。至原告起诉时止,该协议长期未能履行,致使现有情势发生重大变化,房价经过多年上升,已远远超越协议签订时的价格,上述协议确定的补偿款已无法实现对原告进行合理安置,保障其基本居住权利的目的,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已使该协议的履行失去实际意义,不能实现该协议目的,因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在2003年1月9日签订的《拆迁农房货币安置协议书》的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另外,对于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由于协议一直处于待履行状态,双方当事人对于协议履行期限也未进行约定,因而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被告迟延支付原告安置补偿金,经过多年履行延迟,原协议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与原告蔡均于2003年1月9日签订的《拆迁农房货币安置协议书》(编号:12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戈军人民陪审员  严素蓉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寇茜玥书 记 员  田 甜附:本案适用的部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