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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沈中华、沈利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中华,沈利水,廖秀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中华,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利水,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吉儿,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秀蓥,女,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象州县。上诉人沈中华因与被上诉人沈利水、廖秀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民初5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沈中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沈利水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未向沈利水借款,原审法院仅凭沈利水单方制作、违反常理、明显存疑的借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不清。其一,借条内容“沈钟华”与借条签名“沈中华”系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否认借条系本人签名、沈利水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情况下,直接认定“沈钟华”即“沈中华”,明显证据不足。其二,借条中“今有沈”后面的内容笔迹、字体、笔种明显与“沈中华”签名及“今有沈”的书写笔迹、字体、笔种不一致,系不同人在不同时期书写。其三,沈中华签名处未能注明“借款人”。被上诉人沈利水二审辩称: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单方制作。借条形成于沈利水家,沈利水夫妻及沈中华夫妻均在场。借条圆珠笔部分内容(抬头“借条”,“今有沈”及“沈中华”签名)由上诉人书写,借条钢笔部分内容由沈利水书写。款项系现金当场交付。综上,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利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沈中华、廖秀蓥立即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沈中华、廖秀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中华与廖秀蓥系夫妻。2015年4月2日,沈中华向沈利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沈钟华因包田资金短少,借到沈利水现金二萬元(20000元)。于2015年底还清。以此为凭。”至今,沈中华未向沈利水返还上述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沈中华、廖秀蓥能否作为本案被告;沈利水与沈中华之间是否存在借贷事实;廖秀蓥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一、关于沈中华、廖秀蓥的主体资格。沈利水起诉时明确以沈中华、廖秀蓥为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故沈中华、廖秀蓥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至于其是否为真正的借款人,不影响其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二、关于沈利水与沈中华之间是否存在借贷事实。两被告辩称借条中写明借款人为“沈钟华”,故沈中华并非借款主体。该院认为,本案借条主文虽载明“沈钟华”为借款人,但落款处签名为“沈中华”,由此可认定“沈中华”即“沈钟华”,沈利水主张其为借款人并无不当;两被告辩称“沈中华”并非本人所签,亦缺乏证据证明。据此,认定沈利水与沈中华存在借贷事实。三、廖秀蓥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告陈述,其要求廖秀蓥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有二:借条部分内容由廖秀蓥书写,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用于共同生活,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该院认为,其一,原告称借条部分内容由廖秀蓥书写,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借条内容也未体现廖秀蓥为借款人,故其主张廖秀蓥为共同借款人缺乏事实依据;其二,沈中华与廖秀蓥虽系夫妻,但根据借条内容,沈中华借款系包田所需,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故原告主张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沈利水对沈中华的诉请,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沈利水对廖秀蓥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沈中华应返还沈利水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沈利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计159元,由沈中华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上诉人沈中华二审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要求对借条“沈中华”签名是否系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沈利水认为沈中华原审已提出申请但未缴纳鉴定费,属于权利放弃,不同意该申请。本院原则同意沈利水的意见,对上诉人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针对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在于借条真实性问题。上诉人否认借条系其签名,并在一审提出鉴定申请,但未能缴纳鉴定费,鉴定事项被鉴定机构退回,现二审重新申请鉴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注意到借条主文载明借款人为沈钟华,而借条签名为沈中华,以及借条内容系由两种笔种形成等情况,但是,结合“钟”与“中”系谐音,“沈钟华”与“沈中华”称呼一致,双方均系同村村民,且被上诉人沈利水对借条形成过程进行了陈述说明,尤其是沈中华在借条落款进行签名,应视为其对借条主文的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借条真实性。借条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借条已载明沈中华借到现金2万元,对该金额较小的现金交付,出借人也已作出合理解释,可认定本案借贷事实存在。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元,由上诉人沈中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张 帆代理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