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陈文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陈文斌,吴一凡,吴立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法定代表人:黄玉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斌,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任丘市。委托代理人:陈国乐,男,汉族,1946年7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一凡,男,1995年2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立冬,男,汉族,1969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系吴一凡父亲。委托代理人:朱旭东,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文彬、吴立冬、吴一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3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季兰华、被上诉人陈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乐、被上诉人吴立冬、吴一凡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356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争议金额29209.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被上诉人吴一凡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第八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另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对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仅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可。庭审时,上诉人提交了保险条款以及被上诉人吴立冬签字的投保单、投保提示,能够证实上诉人就该条款已经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一凡、吴立冬辩称其并非逃逸,而是去了医院,家人还在现场,但是其家人是否在现场也仅是其一面之词,即使家人在现场也不能否认吴一凡逃逸的事实,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交的合法有效证据,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诉讼费、鉴定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陈文彬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弓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并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以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向投保人做出提示。综上,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吴一凡、吴立冬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依法维持,我方不存在故意破坏现场,故意逃逸。事故发生以后,吴一凡因为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身的人身伤害,被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在一审我方提供了吴一凡住院的病例能够证实其非故意遗弃保险车辆的情况,事故发生后首先应当救治伤者为第一考虑的要素。其次才应该考虑案发现场的保护,本案现场没有遭到任何的破坏,只是因为被上诉人因为××没有在现场,不存在交警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故保险公司称吴一凡故意遗弃车辆、逃离现场的情况不应当认定。2、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按照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其免除自己责任应当以书面形式对被保险人明确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未履行告之、提示义务的情形下,其保险责任不应免除。3、投保时,保险公司只给投保人保单,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并没有交付给投保人,在一审中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已经将条款交付给投保人。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文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40691元;二、本案诉讼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吴一凡驾驶冀J×××××小型轿车在任丘市中华路与会战道路口与原告陈文彬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陈文彬车辆损坏、乘坐人曹洪敏、曹悦敏不同程序受伤。该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一凡驾驶机动不按交通信号灯通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文彬不按交通信号灯通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文彬到任丘市法医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80元。经任丘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陈文彬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受损,车辆价值损失为40691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20.73元。另查明,被告吴一凡驾驶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最高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一凡因受伤即时去往任丘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伤情为:“1、左前臂皮下血肿;2、闭合性颅脑损伤”,被告吴一凡提交了住院病历证实以上主张。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一凡及时主动报警,此事实经本院与任丘市交警大队核实情况属实。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收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吴一凡住院病历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此次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一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文彬负次要责任。因被告吴一凡驾驶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最高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者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此次事故中被告吴一凡存在逃逸行为,根据保险条款,保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立法精神,投保人购买商业险的目的,是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或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有益赔偿。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本案驾驶人吴一凡的逃逸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新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另外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中交通事故逃逸免赔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完善证据证实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并已提醒投投保人注意,故应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中,没有完全履行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本院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文彬到任丘市法医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18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因本案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已赔偿此次事故另外伤者曹洪敏、曹悦敏),故原告的医疗费18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0%计126元。原告陈文彬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车辆价值损失为40691元,有任丘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86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0%计27083.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文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920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吴一凡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应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一章第四条第八款规定不负赔偿责任。吴一凡、吴立冬则认为,上诉人未对其履行告之、提示义务,上诉人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属于当事为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的承担问题系由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酌定,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张 梅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