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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贺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21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67年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启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贺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汽配城C7栋1楼麻将馆,与谭某某双方发生争执并扭打,贺某某将谭某某左手扭伤致骨折,致使谭某某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汽配城C7栋1楼的麻将馆,因与谭某某争夺师某某手中的麻将牌,双方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在双方扭打过程中,贺某某将谭某某的左手扭伤致骨折,构成轻伤。另查明,2016年12月4日,贺某某与被害人谭某某已达成谅解协议,贺某某已赔偿谭某某全部医疗费并另外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谭某某表示谅解了贺某某伤害的行为,并请求对贺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火星派出所接受刑事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由来;2、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2月5日11时许,火星派出所干警传唤贺某某到派出所调查;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明,他在麻将馆看人玩麻将时,贺某某来了要玩麻将,他与贺某某发生争执,贺某某扭伤他左手骨折了;4、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长芙)公(刑)鉴(法临)字(2016)5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决定书证明,谭某某构成轻伤;5、证人杨某某、师某某的证言证明,贺某某到杨某某开的麻将馆看人玩牌时,谭某某帮师某某摸牌,贺某某也去摸牌,两人扭在一起,两人被扯开后,谭某某左手红肿了;6、贺某某与被害人谭某某达成的谅解协议书证明,贺某某已赔偿谭某某全部医疗费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谭某某已谅解了贺某某的行为,并请求对贺某某从轻处罚;7、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户籍资料证明,贺某某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贺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因琐事与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贺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贺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调查,被告人贺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贺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纪 斌人民陪审员  毛一原人民陪审员  甘炯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江平附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