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刑终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黄振龙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振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刑终67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振龙(曾用名黄根龙),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谭文平,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振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粤1971刑初14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振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俊明、梁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振龙及其辩护人谭文平到庭参加诉讼。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延期审理并重新计算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黄振龙窜到东莞市道滘镇振兴路附近路段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被害人梅某从银行取款后驾驶1部黑色凌志轿车(车牌号为粤S×××××),停放在道滘镇振兴路广和居快餐店门口的路边时,被告人黄振龙见梅某下车锁门之际,即使用汽车电子干扰器干扰该车门上锁。被告人黄振龙见梅某进入快餐店后迅速上前打开该车副驾驶室门,将梅某放置在车内的230000元盗走,即逃离现场。梅某发现被盗后即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6年1月18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将被告人黄振龙抓获归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监控录像,被害人梅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振龙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振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振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振龙在庭审中认罪,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振龙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振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黄振龙退赔受害人梅某230000元。上诉人黄振龙提出:其仅盗窃2万元,一审认定其盗窃23万与事实不符,监控录像不能证实全部金额被其盗走;其一直是认罪的。辩护人谭文平提出:现场监控录像只能证明黄振龙盗窃了物品,不能证明盗窃了23万元现金;被害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不排除有其他人作案的可能,应按较小数额对黄振龙定罪量刑;黄振龙家庭困难,有家人需要照料。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发表意见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黄振龙实施了盗窃行为,盗窃金额为23万元,黄振龙的辩解不具有合理性,不可采信。2、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2时许,上诉人黄振龙窜到东莞市道滘镇振兴路附近路段寻找作案目标。后被害人梅某从银行取款后驾驶一部黑色凌志轿车(车牌号为粤S×××××),停放在道滘镇振兴路广和居快餐店门口的路边时,上诉人黄振龙趁梅某下车锁门之际,使用汽车电子干扰器干扰该车门上锁。上诉人黄振龙见梅某进入快餐店后乘机上前打开该车副驾驶室门,将梅某放置在车内的人民币2300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梅某发现被盗后随即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6年1月18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将黄振龙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道滘镇振兴路广和居快餐店门口粤S×××××小汽车内。该车门锁和窗户没有被破坏,副驾驶座下发现一个银色胶袋,内有二张提款单和一张用章说明。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害人梅某于2015年10月15日12时48分报警,后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黄振龙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2016年1月18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将黄振龙抓获归案。3、银行交易清单等:证明被害人梅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15年10月15日取款15万元,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5年10月15日取款8万元。4、调查函等:证实上诉人黄振龙的身份情况。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上诉人黄振龙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6、监控录像:证实2015年10月15日12时45分许,上诉人黄振龙实施盗窃时的情况,监控显示案发时一男子(衣着特征等与黄振龙相符,黄二审供述系其本人)先是围绕被盗观察后从副驾驶一侧抱着一袋物品离开。7、被害人梅某的陈述:2015年10月15日10时30分许,我到洪梅镇一农业银行取了8万元现金,于12时30分许到道滘镇振兴路工商银行取了15万现金。12时40分许,我把车开到广和居快餐店门口,下车锁门,到店内买了3个快餐。我在快餐店呆了4分钟左右。在我回到车旁时,发现一名陌生男子在我的车副驾驶位置旁蹲着。该男子见到我后马上往广发银行旁边的公路上逃跑。我马上查看车内财物,发现放在副驾驶位上的23万元现金不见了,我就打电话报警。我的车钥匙离开车一两米车就会上锁,车没有被损坏痕迹。被盗的现金有18万是100元面额的,有5万元是50元面额的。我车上放这么多现金是刚从银行取出来,准备给工人发工资的。在农业银行取款的时间为10时29分,在工商银行取款的时间为12时38分。我从农业银行出来后没有去其他地方,从农行出来后就开车到工行排队取钱了,排了一个多小时。我没有将从农业银行取的现金带进工商银行,但我从工商银行取钱出来后确认钱还是放在我的车上的。我从工商银行出来后,把两袋现金放在副驾驶位,之后开车到广和居打快餐,停车时我把两袋钱放到副驾驶脚踏板处。8、上诉人黄振龙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0月中旬一天中午,我在道滘镇振兴路闲逛,寻找作案目标,正好看到一辆小汽车停在一间快餐店门口。我马上按着随身携带的电子干扰器,干扰车主锁车门。车主下车后没有检查车门是否锁好就跑进快餐店里面了。我就走到车旁边,拉了一下副驾驶座车门,发现车门没有锁好,可以打开。我就开始在车内搜索财物,看到副驾驶位上放着一个塑料袋子。我打开看到里面放着两叠一百元的人民币。我马上拿走把车门关上离开现场。我离开一两百米后就打的士走了。只有我一个人作案。我只看到一袋钱。盗窃时,我没有把装钱的袋子一起拿走,我把两叠钱从袋子内取出后放在自己的两边裤子口袋后就走了。指认笔录:黄振龙指认东莞市道滘镇振兴路广发银行斜对面的广和居快餐店门口就是其实施盗窃车内现金的现场,指认了附近视频监控截图中的其本人。对上诉人黄振龙及辩护人谭文平所提意见,经查:1、本案中,被害人梅某在案发后第一时间报案称被盗23万元,银行交易清单等证实梅某在当日连续取款23万元。监控录像证实黄振龙作案后拿着一袋东西逃走。黄振龙辩解盗窃2万元装在裤袋中逃走与监控录像证实的事实不符,而梅某的陈述与银行交易清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案足以认定黄振龙盗窃23万元。2、被害人梅某在多份笔录中一直陈述其被盗了23万元现金,其前后陈述并不存在根本性矛盾。本案证据足以证实梅某连续取款后开车到案发地点即被黄振龙盗窃,辩护人所提不排除有其他人作案的意见,没有线索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辩护人所提黄振龙有家人需要照料的意见和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4、原判量刑时已考虑黄振龙当庭认罪等情况,所作量刑适当。综上,上诉人黄振龙及辩护人谭文平所提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振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振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黄振龙及辩护人谭文平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坤鹤审判员 郑寒草审判员 胡炳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诗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