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胡仁胜与胡义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仁胜,胡义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649号原告:胡仁胜,男,194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胡义顺,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佩梅,女,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胡义顺妻子)。原告胡仁胜与被告胡义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仁胜、被告胡义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佩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仁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告在其屋前的出水沟原状。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同是定远县××××村村民,在大胡组东西而住。1990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之父胡仁山就房屋交界及下水等问题达成《关于仁山及仁胜房屋交界线协议》。协议第二项约定:原告的门前水从交界沟往南,经大沟边大路沿沟向西出水;第三项约定: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改变水道或不准出水。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一直履行。直至2012年夏天,被告父子突然将一车土堵住了该下水道,导致原告家无法出水,现只要一遇雨天,污水横流,臭味冲天,家中的井水更是变得无法食用。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父子,被告父子均不予理睬。2015年胡仁山去世,被告至今仍居住在该房。被告违反协议侵犯原告的相邻权,其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因多次找村里协调无果,特具状法院。被告胡义顺辩称,被告所述不是事实,没有这个事,没有这个出水沟,也没有协议,没听胡仁山说过这个事。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曾立有协议,不允许改变出水沟。被告胡义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其没听胡仁山说过这个事,其都来二十多年了。被告胡义顺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定远县××××村了解相关情况,定远县××××村村民委员会后出具“关于胡仁胜房屋出水的情况说明”一份,并当庭向原、被告出示,该情况说明载明“胡仁胜与胡仁山之子胡义训房屋搭界,1990年10月胡仁山与胡仁胜两家因交界地和出水发生纠纷,后达成协议:胡仁胜门前水经大沟路边沿沟往西出水。2009年,胡仁胜找到赤塘村书记要求将门前水泥路切开埋函。因为以前是泥土路,现在形成水泥路,往西出水没有水沟,所以要求将门前水泥路切开埋函,经村委会上报镇政府备案后同意胡仁胜将门前水泥路切开埋函方便胡仁胜出水。2016年胡仁胜又提出要求胡义训将门前水沟挖开让其出水,经村两委出面调解十余次,双方均不同意调解”。原告对定远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质证意见为不知道。被告对该份情况说明发表质证意见为不知道这个情况,对09年埋函的事也不知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定远县××××村出具的情况说明,并结合现场查看,本院认证如下:对定远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原、被告虽均表示不知道,但该份情况说明加盖有原、被告居住地的村委会公章,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定远县××××村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能够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仁胜与胡仁山生前系同村村民,胡仁胜与胡仁山比邻而居,胡仁胜与胡仁山房子均坐北朝南,胡仁胜的房子位于胡仁山的房子东侧,二者房前有一条东西走向道路,整个地势东高西低。1990年10月16日,原告胡仁胜与胡仁山签署《关于仁山与仁胜房屋交界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仁山与仁胜建房,以中心交界线为界,各丢五十公分作滴水,永不搭山;二、房前交界地方,以交界线为准,双方丢最少不少于七寸作出水沟(交界沟),仁胜的门前水从交界沟往南。经大沟边大路沿沟向西出水(大路北边沟)”。后因农村道路改造,将胡仁山与胡仁胜门前原土路修建为水泥路,由于道路修建导致原告向西排水没有水沟,2009年经原告向村委会要求将门前水泥路切开埋涵将自家出水排至水泥路南侧水沟,并使用至今。另查明:胡仁山于2015年去世,胡仁山房屋由其两个儿子继承。胡仁山小儿子胡义训住在靠近胡仁胜家的东边两间平房,胡仁山大儿子胡义顺住在西边的草房,胡义顺后翻建了房屋。胡义训与被告胡义顺共享同一个院子。现原告以被告堵塞向西排水下水道,侵犯原告的相邻权,导致原告家无法出水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被告在2012年夏用土堵住下水道,导致原告家出水无法向西排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由于原告当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家门前在2012年夏以前有出水沟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用土堵住下水道的事实。且根据定远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在2009年时因修造水泥路,导致原告家向西出水已没有水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在被告屋前出水沟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仁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胡仁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伶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商 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